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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X(曾用名候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XX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XX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侯XX担任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出纳。期间,被告人侯XX利用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采取收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该公司钱款。经鉴定,在被告人侯XX任出纳期间,现金账面应结余x.96元。被告人侯XX在交接工作时,向公司移交现金4875.3元。综上,被告人侯XX共侵占福康公司人民币x.66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XX的供述,福康公司委托人韩××的陈述,证人祁××、王×、赵××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张宝萍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侯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赃款x.66元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X上诉称其无罪,其具体理由为:1、韩秀清的陈述及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2007年6、7月份支付给九州通公司的货款均是由其亲自支付的;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未将其已记账但缺乏原始凭证的13万余元支出列入鉴定报告范围;3、赵××不具备证人资格;4、原审判决未计算其支付给禹州金地中药公司的5456.3元的货款以及其支付给韩秀清的5000元刷卡支出。

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侯X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中的“调增收入”部分提到的现金收入实际已由侯XX作为货款进行支出,并不能因为其工作疏忽未记账即认定为职务侵占,“调减支出”部分所调减的支出也不符合事实,缺少凭证并不等于该支出即不真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侯XX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31日担任出纳期间经手的现金支出均有据可查,根本不存在“虚列支出”的问题;3、韩秀清关于全部货款均系由其支付的陈述明显与证人证言及支付凭证矛盾,不应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侯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侯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侯XX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福康公司人民币x.66元的事实,该鉴定并显示出侯XX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的犯罪手段,结合证人祁××、王×、赵××等人的证言及韩××的陈述足以证明侯XX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第二,关于侯XX所辩称的应纳入鉴定范围的13万余元支出,经查:1、该部分支出中主要涉及的是2007年6、7月份支付九州通公司的货款,侯XX虽辩称该货款系由其支付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且其该说法与福康公司负责人韩××及九州通公司收款人员祁××的证言相矛盾;2、2007年6、7月份的货款均系当月支付,而欠款单上福康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的时间均是在八月份,侯XX关于系其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显然与“先批准,后支付”的财务常识相悖;3、从账本本身来看,该13万余元的支出并未与6、7月份同期的其他支出一起顺序列出,而是顺序颠倒的插记在7月份账目中,同时又缺少相应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要求将该部分支出纳入鉴定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侯XX提出的“支付给禹州金地中药公司的5456.3元的货款以及其支付给韩××的5000元刷卡支出”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原始凭证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调增收入”部分系经过对福康公司账务依法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并已得到侯XX本人的认可,故对辩护人就该部分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辩护人就“调减支出”部分提出的异议以及认为侯XX不存在“虚列支出”问题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赵××因亲身经历侯XX打欠条等事实,因此其知晓相关案情,具备证人资格,故对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XX在河南福康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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