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实食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北国际贸易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某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北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赵明,被上诉人上海丰实食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6日,上海轻工装备(集团)总公司食品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食品机械厂)与上海唐城俱乐部(以下简称唐城俱乐部)签订租赁协议,将泰康路X号的二层至六层房屋租赁给唐城俱乐部,协议约定前两年每年租金人民币48万元,第三年起按10%逐年递增。1994年5月17日,食品机械厂与唐城俱乐部签订补充协议,对泰康路X号房屋的配套工程进行约定。
唐城俱乐部在1995年初经其上级公司东北国际贸易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同意,创办了沈苑酒店,实际使用泰康路X号房屋的是沈苑酒店,一至六楼均为酒店经营场所。
1995年5月15日,唐城俱乐部与浦东公司、上海新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在沈苑酒店的投资款均由该两公司出资,在沈苑酒店的股份转让给浦东公司、新历公司,其对外订立的合同均由浦东公司、新历公司接收并承担债权债务。后浦东公司、新历公司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浦东公司、新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东北公司全权处理。
1996年4月,沈苑酒店成立并开始经营,共给付食品机械厂人民币134万元。
1998年5月,食品机械厂与沈苑酒店为终止租赁及承包而订立协议,并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沈苑酒店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酒店总价值是人民币6,322,741元,其中底层部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84,205元。系争房屋已由丰实公司另行处分。
1999年7月,食品机械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由丰实公司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
泰康路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食品机械厂,该房屋扩建后,经房管部门审核,在1999年11月发出房地产权证,该房屋产权人为丰实公司。
沈苑酒店法人资格业已终止。
唐城俱乐部系非公司法人,于1999年9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
原审审理期间,经东北公司与丰实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地产评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泰康路X号房屋二至六层月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二至六层月使用费为人民币72,000元。
根据丰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至卢湾区税务局调查沈苑酒店纳税情况,查明该酒店申报的1998年11月营业额为人民币650元,营业税为人民币32。5元,从1998年12月起,该酒店营业额和营业税均为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某调解书签收之日向上海丰实食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90,000元,一并解决(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X号两案纠纷;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590元,由上海丰实食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40元,东北国际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2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0元,由上海丰实食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东北国际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18,59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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