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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展联塑料制品厂与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展联塑料制品厂,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南沙大道边。

代表人:关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沙圩一云林大街X巷X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十四座706房,该厂出纳。

被告: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蚬涌珠江粮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粮食局。

被告: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么地道X号半岛中心X楼X室,现经营地址不详。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展联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展联厂)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奥利公司)、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因本案涉及到奥利香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实行集中管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将本案移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联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番禺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利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联厂诉称,其在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一直向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提供胶袋,送货单上盖的是番禺奥利公司的章,送货地点也一直是番禺奥利公司,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却没有按时付款,至2005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催收货款,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却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胶袋货款一共x.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番禺奥利公司辩称,从2001年开始,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在奥利香港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番禺奥利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奥利香港公司负责,这期间番禺奥利公司也没有收过原告展联厂的货物,尽管原告展联厂多次强调送货单盖的是'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但这与番禺奥利公司的名称是不符的,该印章是奥利香港公司私刻的,番禺奥利公司不应对奥利香港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欠款不应由番禺奥利公司承担。

奥利香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展联厂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送货单17份,证明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欠原告展联厂货款的事实。

被告番禺奥利公司确认原告展联厂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其发现被告奥利香港公司盖的是'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印章,而承包合同约定的是由奥利香港公司自主经营,领取承包经营的营业执照,这说明奥利香港公司私刻了'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发现该问题后,番禺奥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上要求奥利香港公司改正,要求奥利香港公司一定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奥利香港公司后来也改正过来了,这时间大概是2004年5月份左右。现原告展联厂提交的送货单中,就有一张是2004年5月份的送货单上的印章是'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这时奥利香港公司把印章改正过来了。而前面的送货单盖的都是'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章,但本案第一被告番禺奥利公司的全称是'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这与收货单上印章的名称是不同的,原告展联厂认为送货单上盖章的公司就是被告番禺奥利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番禺奥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2、番禺奥利公司和奥利香港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证明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的事实。

原告展联厂认为他们的送货单上盖的都是'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他们的送货地点也全部是番禺奥利公司,当时没有注意到有些送货单盖有'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他们不清楚番禺奥利公司与奥利香港公司之间的关某。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原告展联厂共向被告方供货胶袋17次,其中除2004年5月17日的送货单上盖的收货章为'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外,其余16张送货单上盖的收货章都是'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这17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共x.50元,其中2004年5月17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张连英,而其他16张送货单上签收人分别为张连英和邓强文。

另查明,被告番禺奥利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港资),于1992年10月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投资者是甲方广州市番禺侨汇粮油食品公司和乙方兴运实业有限公司。番禺奥利公司先后于2001年4月28日和2003年12月18日与奥利香港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将番禺奥利公司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止。该两份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三条都规定:承包期内乙方【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法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四条都规定:乙方【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承包前,要按照中国外经部的有关某定,向工商部门领取承包经营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生产经营。但被告奥利香港公司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承包经营营业执照,被告番禺奥利公司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奥利香港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虽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展联厂已交货,在大部分送货单上盖章签收的是'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这虽然不是番禺奥利公司的全称,但已包括了该被告企业名称中除地域外的其他文字,在无证据存在其他地域该名称企业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代表该被告名称。虽然送货单中还有一张盖的签收章是奥利香港公司,但签收人张连英与其他盖有'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印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结合在本案交易期间的2003年至2004年,番禺奥利公司实际承包给奥利香港公司经营的事实,应认定本案交易是作为承包人的奥利香港公司以承包企业番禺奥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交货,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应由谁履行债务的问题,因奥利香港公司并非番禺奥利公司的股东,其承包属于企业对外发包,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的财产补充清偿。故被告奥利香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对原告展联厂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奥利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利(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展联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x。5元,不足清偿时,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奥利电子玩具有限公司补充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展联厂、被告番禺奥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利香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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