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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弓某甲、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负责人杨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毛庄信用社)与被告弓某甲、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某甲、弓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弓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由被告弓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弓某甲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弓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弓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到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6282.9元,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被告弓某乙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8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弓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弓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弓某甲、保证人即被告弓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弓某甲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弓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09年5月18日,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弓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弓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6282.9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弓某乙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弓某甲、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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