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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抢劫一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5日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伙同钟某军,'靓仔','花狗'(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武警制服、电击棒、封口胶、假军牌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行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工业园附近,由被告人谢某某和余某某在车上换上警服,拦截途径该处的广州市华白贸易有限公司的面包车。以武警查车为名对车内人员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拉上金杯面包车,用用封口胶对二人实施封嘴、封眼和绑手,抢走现金人民币x元。赃款共同分用。

200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伙同文峰(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武警制服、警察制服、电击棒、封口胶和假军牌,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假武警军牌WJ15-8037面包车窜至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广场紫薇路附近,由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换上警服,以警察查车为名对驾驶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的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实施抢劫,将两被害人拉上面包车,用封口胶对二人实施封嘴、封眼和绑手,抢走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x/2。3VTI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诺基亚6230型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6108型移动电话1部,索爱K700型移动电话1部、康丽牌数码相机1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人民币3000余某、港币3000余某。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驾驶所抢广州本田小轿车行至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环市分社,在柜员机上提取被害人汤某某银行卡上人民币x元。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军警人员,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见过港币、相机。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见过港币、相机。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见过相机。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见过港币、相机,只见过一台手机。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见过相机,只见过一台手机。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伙同钟某军、'靓仔'、'花狗'(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武警制服、电击棒、封口胶、假武警车牌,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工业园附近,谢某某、余某某换上武警制服,拦截途径该处的广州市华百贸易有限公司的面包车,以武警查车为名将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挟持上金杯面包车,用封口胶对二人实施捆绑、封嘴、封眼,抢走现金人民币x元。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州市华百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2005年10月6日23时左右,其和刘某某将公司的18。3万元货款装进一个纸箱,放在五菱小面包车内,二人去运送货款。23时许,行至离仓库大门X米左右的拐角,被一辆面包车截停。其停车后,几个男子过来,将其二人强行拉上他们的车,还把其装钱的纸箱拿上他们的车。同事颜某某见状过来问怎么回事那几个人就打了他几巴掌,叫他走开。那几个人在车上封住其二人的眼睛和嘴,捆住手,后在长湴研究所旁的小路上将其二人推下车,开车走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曾某某指出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参与对其的抢劫,并辨认出作案工具电击棒、武警制服、封口胶。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州市华百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2005年10月6日23时许,其和曾某某将公司的货款和一些欠单,用一个纸箱装着,放在面包车上,去运送货款。其二人从仓库出来,发现一辆面包车在离门约50米的地方,见其二人的车过来,那辆车就尾随上来将其二人的车逼停。那辆车上下来4个人,2个穿军装,2个穿便装,命其二人下车。同事颜某某见状过来问怎么回事被他们打了一巴掌,还被电击棒击了一下。其以为是警察查车,因为一个穿便衣的拿了一个证件在曾某某眼前晃了一下。其二人被推到他们车上,就被封住嘴和眼、绑住手。后在一个很偏僻的的地方,其二人被推下车,他们就跑了。经辨认照片,刘某某指出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对其的抢劫,并辨认出作案工具电击棒、军服、封口胶。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州市华百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10月6日23时许,其在春岗山物流中心门口路边发现两部面包车,其中一辆是其公司运送货款的,另外一辆车上下来4、5名男子,其中一人穿军服,强行将曾某某、刘某某拉下送款车并推上他们的车。其走过去,被他们打了几巴掌,叫其回去。于是其回去报警。经辨认照片,颜某进指出被告人何某某是打其的男子。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华百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2005年10月6日被抢货款的金额为x元。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0日左右,钟某军对其提议穿警服以查车为名,抢劫货款。其就准备好了军警服、电击棒、封口胶等。10月6日21时许,钟某军和朱某某、'靓仔'、'花狗'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其和余某某、何某某,然后来到天河区龙洞工业园附近。'靓仔'、'花狗'去看风。余某某和何某某换上武警制服。23时许,'花狗'打电话说批发部的车已经开出来了。当一辆红色的小面包车开出来经过时,钟某军开车超过那辆车并将该车截停。钟某军说他认识车里的人,就下车走了。其就负责开车,朱某某和余某某、何某某将小面包车上的两个人抓上车,其从小面包车里搬了一个装钱的纸箱到车上。接着其就开车回去,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用封口胶对那两人实施捆绑、封眼、封口。在长湴化学研究所附近,余某某、何某某将那两个人推下车。这次一共抢了18万元左右,赃款共同分用。被告人谢某某对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辨认无误。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6日20时许,钟某军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靓仔'、'花狗'一起去接谢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然后到龙洞工业园附近守候,余某某、何某某换上警服,靓仔、花狗下车去看风。约22时30分,谢某某接到电话,说要抢的车已经来了。过了约10分种,一辆小面包车过来。谢某某驾车把那辆车截停。钟某军说他认识车上的人,就离开了。其几个人就下车,谢某某过去检查对方证件,余某某、何某某持电击帮和其将那辆车上的两个人架上自己的车,谢某某从小面包车里拿了一个纸箱。上车后,其和余某某、何某某对那两人实施捆绑、封眼、封嘴。谢某某驾车走了10分钟某将车停下,将那两个人推下车。这次共抢得18万多元。回到住处后,大家就分了钱。被告人朱某某对谢某某、余某某、何某某辨认无误。

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初的一天20时许,阿军带二个人来找谢某某并秘密商量。后谢某某对其说和何某某、朱某某说去办点事,并带了一些警服和两支电击棒。然后,阿军开一辆金杯面包车车搭乘其和谢某某、何某某等一起来到天河区龙洞附近,阿军的两个朋友先下车,谢某某拿出警服和其一起换上。谢某某说'过会儿有辆小面包车会经过,大家拦住,抓车上的人上车。'23时许,一部小面包车经过,阿军说他认识车上的人就下车离开了。谢某某开车截停那辆小面包车,谢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将那辆车的司机拉下车,其拉了另一个人下车。谢某某在小面包车上拿了一个纸箱过来,然后叫其几人将那两人绑好。其几人用胶带封住那两人的嘴、眼和手。谢某某开车到一条偏僻的路上,扔下那两名男子,大家就离开了。后来,谢某某分钱给其和何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对谢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辨认无误。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6日20时许,其、余某某、谢某某携带好电击棒、武警制服、封口胶、军车牌,阿军开车带着朱某某、'花狗'、'靓仔'来接其几人,然后一起来到天河龙洞附近,途中余某某、谢某某换上武警制服,阿军、谢某某将车换上军车牌,到龙洞后,花狗、靓仔下车去看风。22时许,阿军得到电话通知说批发部送钱的车(一辆红色小货车)要出发了,阿军就开车到龙洞工业园门口。23时许,花狗、靓仔打电话通知说车出来了。过了一会儿,一辆红色小货车过来了,阿军说他认识车上的人,就下车走了。谢某某开车截停小货车,并下车后拿出军官证到小货车司机旁说'警察查车,把他们带回去'。其和余某某各拿了一支电击棒去小货车旁边,这时一个人过来问怎么回事其打了他一个耳光并推开他,说不关他事。然后将小货车的司机和助手拉上面包车,谢某某从小货车上拿了装钱的纸箱到面包车上,就开车走。朱某某、余某某对那两个人封嘴、眼和绑手,到长湴村X路上将那两人推下车,然后回到住处。谢某某分钱给其和余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对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辨认无误。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均对犯罪现场指认无误。

10、签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对电击棒、封口胶、武警制服等作案工具辨认无误。

二、200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伙同文峰(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武警制服、警察制服、电击棒、封口胶和假武警车牌,由谢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假武警车牌WJ15-8037的面包车窜至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广场紫薇路附近,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换上警服,以警察查车为名将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挟持上面包车,用封口胶对二人实施封嘴、封眼、绑手,抢走x/2。3VTI型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诺基亚6230型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6108型移动电话1部、索爱K700型移动电话1部、康丽牌数码相机1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人民币3000余某、港币3000余某。随后谢某某、余某某驾驶所抢的广州本田小汽车行至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环市分社,在柜员机上提取被害人汤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赃款赃物共同分用。破案后,缴回广州本田小汽车一辆、诺基亚6230型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6108型移动电话1部、索爱K700型移动电话1部、康丽牌数码相机1台、港币3100元、人民币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

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23时许,其和女朋友利某某在花都区人民公园南门被几个穿警服和武警制服的人拉上一部面包车,遭捆绑、封眼、口、电击,并被逼问银行卡密码。其被抢走粤x黄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康丽牌数码相机一部、人民币2000多元、港币5000多元、银行卡7张、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米黄色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卡被提走x多元。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汤某某指出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卢某某参与对其的抢劫,并辨认出赃物本田雅阁小轿车、港币及人民币现金、手机及作案工具面包车、封口胶、武警制服、警察制服、电击器。

2、被害人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22时许,其和男朋友汤某某在花都区人民公园南门被几个穿警服和武警制服的人抢劫,其被抢了一部索爱手机和人民币2000元左右。汤某某遭到电击、殴打,被抢走小汽车、手机、钱包等物,并被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经辨认照片,利某某领指出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卢某某参与对其的抢劫,并并辨认出赃物本田雅阁小轿车、港币及人民币现金、手机及作案工具面包车、封口胶、武警制服、警察制服、电击器。

3、机动车转让协议、广州本田雅阁车资料等书证证实,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分别为粤x、x、x的广州本田小轿车为被害人汤某某所有。

4、手机购机发票3张,证实扣押的赃物诺基亚6230型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6108型移动电话1部为汤某某所有;索爱K700型移动电话1部为利某某所有。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扣押余某某的赃物港币3100元、人民币410元;扣押谢某某的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1辆、电击器2支、武警制服2套、警服1套、武警车牌和普通车牌各1套、封口胶4卷,赃物人民币x元、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康丽牌相机1台、诺基亚手机6230手机1部、诺基亚6108手机1部、索爱K700手机1部。赃物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康丽牌相机1台、诺基亚手机6230手机1部、诺基亚6108手机1部、索爱K700手机1台、人民币x元、3100元港元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

6、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X号、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本雅阁x,2。3VTI小轿车一辆、康丽牌相机1台、诺基亚手机6230手机1部、诺基亚6108手机1部、索爱K700手机1台合计价值x元。

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2006)穗公花刑技指鉴定字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捆绑被害人汤某某的封口胶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被告人卢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8、天河区刑警大队提取的广州市白云区X村信用合作社银行监控录像照片证实,2006年1月13日00:10:41,一身穿绿色军服的男子在柜员机提款。

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公刑勘字(2006)X号、(2006)新东公刑勘字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汤某某、利某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花都区X街X路人民公园南门,被推下车的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五队一树林内,并在该现场提取到5扎封口胶,在封口胶上提取到指纹12枚。

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的事实。

11、银行对帐单证实,汤某某的帐户于2006年1月13日分别被提取5000元、2700元、5000元。

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21时许,何某某和卢某某提议抢车卖了赚钱回家过年,其和余某某、朱某某、文锋都同意。于是六人携带警服、电击棒、假武警车牌、封口胶等工具,由其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来到花都广场。22时许,见广场路边停着一辆广州本田小汽车,附近草坪里坐着一男一女。其将车停在广州本田前面。朱某某下车看风。何某某换上警察制服,卢某某和余某某换上武警制服。过了半小时左右,那一男一女过来了,男的拿钥匙开了防盗锁准备上车。何某某和卢某某、余某某立即冲下车,将那一男一女拉上面包车。其将面包车交给朱某某开,从那男子手上抢了车钥匙,去开广本车,然后回广州。余某某拿着几张抢来的银行卡上了广本车,其开车到白云区X镇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自动提款机旁,余某某下车去提款,提了x多元。提完款后其开车回广州并将车停在天河区车陂的一个停车场里,后朱某某开车来接其二人,一起回到住处。除抢了车外,回到住处后,余某某给了其三台手机,一台银灰色索爱、一台黑色诺基亚、一台米黄色诺基亚,人民币1万4千元左右。大家每人分了500元,剩下了1万1千多元由其保管。被告人谢某某对何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辨认无误。

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谢某某提议去抢车,其和何某某、余某某、卢某某、文锋都表示同意。21时许,谢某某开一辆挂假武警车牌的面包车搭乘其几人去往花都。在一个公园,见路边停了一辆无牌小轿车,路边草丛有人在玩。谢某某就叫其下车望风。约1小时后,一男一女过来了,男的拿钥匙开了广本的防盗锁准备上车。何某某和卢某某、余某某三人穿警服冲下车将那男子和女子抓上车、并封嘴、捆绑。其开面包车,谢某某开轿车,往广州开,开了10分钟,来到一个村庄,将那两人放在一个坟堆旁,就回到广州。后其开车去车陂接谢某某,谢某车上给了其1000元。这次除抢到一台车外,还抢了事主身上的现金,三台手机。被告人朱某某对谢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辨认无误。

1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20时许,谢某某提议去抢劫,其和朱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另一名男子表示同意。于是,由谢某某开一辆挂武警车牌的面包车,22时许一起来到花都区人民广场。途中,其和何某某、卢某某换上警服。一男一女在广场的草坪内聊天,旁边停着一辆米黄色的小车。谢某某将面包车停在小车旁,朱某某下车看风。过了约10分钟,一男一女走回小车并打开防盗锁。何某某、卢某某各拿电击器和其立即冲下车将那两人推上面包车,并对两人实施封口、封嘴、封眼、搜身。谢某某开抢来的广本车,朱某某开面包车回广州。卢某某从那男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并抽了一些钱放进他自己口袋。其从钱包里拿了3000元港币。其搜出那女子的白色手机一部和100元现金,卢某某、何某某殴打、逼问那男子讲出银行卡密码。其拿了四、五张银行卡上了抢来的广本车,由谢某某开车来到人和镇,其在一家农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共取了x元再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将车开到天河区东圃一个停车场保管好车。朱某某就过来与其和谢某某会合。回到住处,谢某某分给每人500元人民币,卢某某给其和何某某各100元港币。其分得400元人民币和3100元港币。被告人余某某对谢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辨认无误。

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19时许,其和谢某某、余某某、卢某某、朱某某、文峰携带电击棒、警察制服、武警制服、封口胶等工具,由谢某某开一辆面包车(挂武警车牌),去往花都,途中,其换上警察制服,余某某和卢某某换上武警制服。22时许,到了花都广场,发现一男一女在草坪上,旁边有1辆广本小轿车。谢某某把面包车停在小车前,朱某某下车看风。过了约30分钟,一男一女走向小车。其和卢某某、余某某冲下车将那2人推上面包车。上车后,文锋、卢某某、余某某用封口胶封住那两人的手,嘴和眼睛,并从两人身上搜到1000多元现金、300多元港币、3台手机、几张银行卡等财物,并逼问那男子银行卡密码。谢某某抢了那男子的车钥匙去开广本小轿车,朱某某开着面包车往往广州开,余某某拿着银行卡上了谢某某的车。后来余某某打电话来说已经提到钱了,其几人就在一条偏僻的公路上将那两人推下车,然后到天河区车陂和谢某某会合。其分得赃款500元及100元港元。被告人何某某对谢某某、朱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辨认无误。

1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2日晚8时许,谢某某开一部挂武警车牌的面包车载着其和余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文峰去往花都,途中其和余某某、何某某分别穿上警服、军服,大家商量一起抢汽车。在花都广场路边发现一辆广本小轿车,一男一女在草地上拍拖。朱某某下车看风。23时许,一男一女过来了,男的拿钥匙开了广本的防盗锁准备上车,何某某、余某某各拿一支电击器和其冲下去将那男子和女子抓上车,并对那两人实施捆绑、封眼、搜身,逼问银行卡密码,抢得现金1000多元和两部手机几张银行卡。谢某某就拿了男子的车钥匙去开广本车,余某某拿着抢来的银行卡上了谢某某的车,后在人和镇农业银行提款。朱某某开面包车,其几人在回广州的路上将那两人放下车。回到住处,谢某某分给每人500元。被告人卢某某对谢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余某某辨认无误。

1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对犯罪现场均指认无误。

18、签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对作案工具及赃物均辨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辩解只见过一部手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抢三部手机;而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均供认共同抢得三部手机,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故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共同抢劫三部手机的证据充分。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辩解只抢得一部手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辩解没有见过港币现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抢劫港币现金;而被告人余某某、卢某某对抢劫二被害人港币现金的事实供认在案;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余某某的赃物3100元港币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的事实。故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共同抢劫被害人汤某某港币3000余某的证据充分。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辩解没有抢得港币现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否认见过数码相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某、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抢劫数码相机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谢某某的赃物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的事实;且谢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赃物数码相机签认在案。故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共同抢劫数码相机的证据充分。五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七、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伟锋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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