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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支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支某(系某市爱琪制衣厂业主),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支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市爱琪制衣厂的业主。2007年11月22日,被告以某市爱琪制衣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金额355,000元。其中货款304,000元,被告应在电梯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安装款51,000元,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2台电梯的安装工程于2008年8月18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08年8月21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355,000元。但被告除支某273,600元之外,至今尚欠货款30,400元及全部安装款51,000元,共计81,4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约约定,其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电梯欠款81,400元;2、被告支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某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为8,58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某市爱琪制衣厂的业主,经营场所位于(略)某市皮革商业城制衣工业区;

证据二、电梯合约书一份,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电梯的安装地点即某市爱琪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合约书中,因原告打印合同文本有误,将被告的名字错打印为“支某”,其他信息均与工商登记一致;

证据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被告合约书所涉的电梯已经安装在指定地点,于2008年8月18日申报检验,并于同年8月25日经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被告支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某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某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偿付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约书约定,货款部分被告应于电梯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原告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安装款部分,被告应于安装工程开工前支某25,500元,于电梯检验合格后3天内支某25,5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08年8月25日经(略)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所检验合格,故原告对安装款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1,400元;

二、被告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55,900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算,本金25,500元自2008年8月28日起算,均算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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