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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躲避不还,2009年8月,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偿还500元,剩余2000元仍不予偿还。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8月,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外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日期届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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