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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负责人:刘某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原称唐山市丰南区泰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唐山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因与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双菱公司)、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杨志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宝、杜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菱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订明:原告为被告双菱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8300万元借款,授信日期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与具体使用额度内的贷款,以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还约定被告双菱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双菱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双菱公司承担,并约定若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被告双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订明:被告泰丰公司为被告双菱公司在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6月15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最高额度为8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5年1月19日,被告双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6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9日至200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双菱公司还提供其由处分权的仓单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编号x号湾港货物出库提货单,党报范围系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借款2650万元,并与被告双菱公司办理了质押物交换、登记确认手续,且于2005年3月4日与被告双菱公司、质押物保管方签订了《货物监管协议》,质押合同即时生效。但被告双菱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泰丰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双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和复息);2、被告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穗交银国际2004年仓质字X号《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泰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8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泰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合同有伪造的嫌疑,2、被告双菱公司于2004年8月向公安局报案被告泰丰公司诈骗,公安局于9月3日到唐山市口头告知被告泰丰公司该案已经立案,并且对被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询问,所以被告泰丰公司不可能为被告双菱公司提供8300万元的担保。3、2004年10月18日、19日,被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一直在唐山,不具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可能性。综上所述,8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是伪造的。法院不能以此合同判令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该合同真实性的问题,被告泰丰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证据的鉴定申请书。4、被告泰丰公司对2650万元借款本金、复息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不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被告泰丰公司不承认签订8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在2650万元借款合同中被告双菱公司与原告有9976吨仓单作为质押,市场价格价值为3000多万元,而根据2004年仓质字第X号《仓单质押合同》第8条第2条规定,该质押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复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退一步即使被告泰丰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担保法第82条规定,被告双菱公司质押的9976吨仓单足以承担还清债款的责任,被告泰丰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泰丰公司对原告主张对仓单质押合同享有受偿权没有异议,总之被告泰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交银国际2004年综字x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菱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6500万元(原写的是8300万元,用笔划掉后,在旁边又写成了65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在授信期限和约定的额度内,授信人向申请人授信的具体种类及相应的分类额度为下列第(6)项。而第(6)项合同表述的为:打包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八千三百万元整。对该额度金额与前述的综合授信额度不一致,对此原告开庭后书面解释称第(6)条的金额8300万元应该也改写为6500万元,没有改写属笔误,本合同的授信额度为6500万元。

2005年1月19日,被告双菱公司向原告出具《综合授信项下打包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双菱公司申请借款26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9日至200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贷款。同日,被告双菱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出质人被告双菱公司向质权人原告交付了质押仓单清单,该合同约定:出质标的为x号妈湾港货物出库提货单,仓单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质押仓单清单为准;担保范围系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质押仓单清单记载:仓单号为x,保管人是深圳海关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存储物9513件,存储物质量9967吨,储存场所深圳妈湾港。此后,出质人被告双菱公司向质权人原告交付了质押仓单清单及货物出库提货单,原告与被告双菱公司和监管方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质押登记确认书》和《货物监管协议》,三方将质押物的名称、数量、提单号等进行了确认,协议内容约定了监管方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并依据原告的《解除货物监管通知书》后才给予出质人被告双菱公司办理提货。

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最后签署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9日。该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交银国际2004年综字x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在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6月15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被告双菱公司发放了贷款2650万元,借款凭证写明的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与《综合授信项下打包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一致。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双菱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泰丰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开庭时提出请求:对合同上泰丰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均要求鉴定。之后,被告泰丰公司又认为在2004年4月,原告曾与泰丰公司协商为双菱公司签订约100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其公司可能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过字、盖过公章,所以不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刘某某的签名和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同签署的时间'2004年10月19日'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中其它空白地方用手填写的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接受了该鉴定申请,遂委托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但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由于检验材料的局限性和书写物质成分的特殊性等原因,'刘某某'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2004年10月19日'落款日期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无法做出认定。

此外,被告泰丰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调取有关证据,被告泰丰公司提供线索称:广州市公安局在查处原告职员李某峰滥用职权案中,查实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李某峰用2004年4月协商约1000万元的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擅自填写的。本院依该请求到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依据公安提供的李某峰讯问笔录供述:在2004年4月份左右原告就和双菱公司洽谈综合授信的事,由于原告没有单独的打包额度合同格式和单独的打包担保额度合同格式,所以采取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有打包贷款。当时谈好是由被告泰丰公司为担保人,在2004年4月份李某峰称他到唐山找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当时只有担保人的签名和盖章,其余都是空白的,但担保人是知道担保内容的。由于当时没有做成打包贷款,到2004年10月19日,银行(原告)才和双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穗交银国际2004年综字x号,然后李某峰称他在2004年4月份取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填上相应的内容,时间签为2004年10月19日。李某峰还陈某担保人是知道要担保的,但不知道在2004年10月19日才签上时间生效,借款人是知道这回事的。

另查,唐山市丰南区泰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穗交银国际2004年综字x号《综合授信合同》及《综合授信项下打包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依据《综合授信项下打包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给被告双菱公司贷款2650万元,该事实除上述合同证实外,还有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双菱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双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将质押物交予第三方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存放、监管,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并依据原告《解除货物监管通知书》才给予被告提取质押物,可见质押物已由原告实际控制,故可视为原告已占有质押物,本案质押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在借款人双菱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请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以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原告的职员李某峰在公安局的陈某,2004年4月原告就与被告双菱公司洽谈综合授信借款之事,并谈好由被告泰丰公司作担保人。由于2004年4月的时候,原告和双菱公司还未最后谈好综合授信借款之事,所以在格式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的编号、授信期限、担保的最高债权等没有填写(留有空白),原告便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交与泰丰公司加盖印章和签名,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某些地方还没有填写内容,但该格式合同已有的内容如担保责任的方式、担保的范围等都已写明,该保证合同亦足以反映担保的内容,泰丰公司对该份格式合同担保的意思应该是清楚和明了的,其不仅盖章还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后将合同交给了原告,泰丰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授权给原告填写空白的内容,其对双菱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说明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在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双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原告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空白的地方补填,并将日期填写为2004年10月19日。从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并没有虚假和欺瞒担保人泰丰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泰丰公司应依约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300万元,但之后由于《综合授信合同》中综合授信额度已改减为6500万元,因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所以该金额的更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也应视为6500万元,本案债务没有超过该额度,担保人泰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泰丰公司抗辩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职员李某峰用2004年4月协商约1000万元的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擅自填写的,从而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没有证据证明泰丰公司与原告曾协商过担保1000万元债务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对穗交银国际2005年仓质字X号《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得以将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泰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1元均由被告广州双菱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宾

书记员黄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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