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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于2003年5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院于200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拖拉机产品。2002年7月2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7,088.16元。双方就欠款金额以书面形式确认后,就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07,088.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本金4,907,088。1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度和2000年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关系。

2、对帐单、还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7,088。16元,并达成还款计划。

3、销售收入通知单1份,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00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

4、债权转让通知2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上海万众工贸公司和上海拖内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将各自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被告答辩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另外,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桑塔纳轿车一辆出租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该车辆已由原告租赁使用,但租金等费用未冲抵货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此,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及交接凭证的复印件,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发给原告信函的复印件。上述证据被告交当地邮局邮寄的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8月11日。本院于同年8月14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03年6月2日前。被告于2003年5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综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算,同年5月6日中止,从6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同年7月9日届满。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均在本案诉讼之前形成,故不属于新证据。现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拖拉机产品。2002年7月2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7,088.16元,其中包括欠上海万众工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1,546.50元、上海拖内农机配件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133,550.22元、上海油嘴油泵厂货款人民币9,594。53元。双方订立还款计划如下,被告于2002年年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02年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各还人民币10万元,余款3年内还清,具体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另行商议。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之一,2003年4月9日,上海万众工贸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11,546。5元转让给原告,上海拖内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133,550。22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已通知被告。

另查明之二,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油嘴油泵厂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上海万众工贸公司和上海拖内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人民币4,907,088。16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对被告于2002年10月、11月、12月共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作了明确约定,该部分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当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余款部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3年还清,但具体还款金额和还款利息需另行商议。嗣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就余款归还的期限和金额达成协议,故还款计划对余款的归还期限约定不明。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抵销的答辩意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导致证据失权,对此被告可另行提出解决。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货款人民币4,907,088。16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方式如下:按人民币10万元计,自200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10万元计,自200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10万元计,自200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26.4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3,97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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