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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7日,双方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家禽类副食品达成供货意向,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支付进场赞助费8,000元,期限为同日起至2003年10月26日止。同年11月3日,双方就该供货意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除明确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付款外,还约定被上诉人要做到保质保量、价格不得高于其他市场价、供货及时、及时报价,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开始长期供货。至同年12月,双方货款均正常结清。2003年1月,被上诉人继续供货。被上诉人供货时使用一式三联的送货单,并事先在送货单上填写名称及规格、单位和单价,货送到上诉人处后,大多由上诉人人员称重量后在送货单上填写数量,并由上诉人人员在提货人处签名。被上诉人将送货单的第二联交给上诉人,第一联和第三联被上诉人留存。同年2月15日起,被上诉人送货时改由上诉人制作原料入库单,写明品名和数量。被上诉人供货直至2月24日,因上诉人1月份货款仅支付15,000元,尚有余款未付清,被上诉人即不再供货。嗣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2003年1月、2月的货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6,567。59元,返还“进场赞助费”8,000元,支付工商调查取证费80元及律师费2,350元。此后,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商调查取证费80元和律师费2,35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并因计算错误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1,560。84元。

原审另查明:2003年1月1日至2月14日的送货单中,除乌骨鸡等7个品种2002年11月没有外,其余品种的单价均与11月送货单中的单价相同。2003年2月15日至2月24日的入库单中,除2个品种11月没有外,其余品种的单价也与11月送货单中的单价相同。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就1月26日的鸡全翅、1月28日的进口鹅翅和雀肫的数量的改动痕迹无法作进一步的解释,同意按上诉人提出的数量计算,即鸡全翅40斤、进口鹅翅21斤、雀肫10盒。

原审认为:1、关于供货数量。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单中,均已写明数量,且数量大多由上诉人人员填写。因送货单为一式三联,双方均有留存以备结算。上诉人负有保存并提供第二联送货单进行核对的责任,不能提供第二联送货单是上诉人责任。上诉人称虞吉燕与被上诉人勾结将第二联给被上诉人拿走一并改动之说,并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现就上诉人提出的改动对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原件来看,有几处数量确有改动痕迹,除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数字计算的几处外,其余分别为:1月11日的草鸭(15只)“38.2”斤;1月16日的凤爪“21”斤;1月17日的三黄鸡(25只)“71.6”斤;老鸭(30只)“79.6”斤;1月19日的草鸭(25只)“62。5”斤;1月26日的草鸭(10只)“27”斤;1月28日的三黄鸡(70只)“184”斤。其中1月16日的送货单中凤爪数量一栏的“5。5”被整个划掉改成“21”,而在下一行进口鹅掌数量一栏的“21”也被整个划掉改成“5。5”,分析该上下两行数字多因位置写错而改动,故不认可系被上诉人事后改动。其余改动之处均为三黄鸡、草鸭等家禽的重量,对应其只数分析每只家禽的平均重量,现送货单上的数字比较符合常情,而上诉人提出的原数字反而较不合理,故不确认系被上诉人事后改动。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它改动之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改动痕迹,故不予确认。综上,对送货单上的数量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数量的三处外,其余均予认可。2、关于价格。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及时报价,则上诉人也应及时核价。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的供货,在上诉人签收送货单时已写明单价,即已向上诉人报价,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在签收时即提出并予改正,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予签收,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所写的单价已经认可。且该送货单上的单价亦与双方均认可的2002年11月的单价(除11月没有的品种外)一致。上诉人亦未就该单价高于市场价进行举证。故对送货单所列单价予以认可。2003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入库单上的单价,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对应之前送货单所列单价,亦为一致,亦予确认。3、关于进场赞助费。进场赞助费是双方签约时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数额为8,000元。现因上诉人未付清货款,致合同实际仅履行近四个月,尚有8个月未履行,上诉人应将进场赞助费按月摊算后返还被上诉人5,333元。被上诉人认为此费用是上诉人强令被上诉人交纳的,要求全部返还,并无相应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应属过错。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现根据送货单入库单的数量、单价和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的有关数量,2003年1月、2月被上诉人供货总价为64,610。84元,上诉人仅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被上诉人49,610。84元及向被上诉人返还进场赞助费5,333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9,610.84元;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进场赞助费5,333元。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19。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3.58元,上诉人负担2,066。3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虞吉燕恶意串通,修改或新增了送货单上的品种和数量,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8,000元。

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某些修改或添加内容的送货单并非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工作人员虞吉燕所签收;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一式三联,第二联由上诉人留存,上诉人应提供第二联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内容;被上诉人前后价格一致,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供货价款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供货价款是64,610。84元还是33,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总价款的争议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送货单上有修改之处而产生。对此,除被上诉人无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提出的数量计算外,其余送货单上有6处数量修改,其中包括将某一高价格的品种的数量大量减少,经审核原审认为属上下行内容位置写错以及修改后所送品种的平均重量比较符合常理的意见正确。由于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串通,同时根据双方买卖的交接手续,上诉人未能提供送货单第二联以证明送货单上添加的内容,更何况上诉人也认为有部分有添加内容的送货单并非上诉人所称是其单位与被上诉人串通的工作人员虞吉燕所签收。被上诉人前后多次送货的送货单上所列同一品种的价格相同,价格也属合理范围,送货单也由上诉人不同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原审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93元,由上诉人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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