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戊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深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深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区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人吕某戊,别名吕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焕均,广东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吕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焕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戊因被害人刘某深对其纠缠不停而影响家庭生活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深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下坡水闸旁的芭蕉地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吕某戊持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刘某深的胸部等部位连持数刀,致被害人刘某深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深系锐器作用右胸部致右侧肺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吕某戊取走了被害人刘某深携带的移动电话一台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戊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话清单、身份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区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共计x。62元。同时提请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区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材料、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戊辩解称,作案的水果刀不是事前准备的,是在被害人刘某深来见其时,他给钱让其去买的;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是由于当时其心里害怕而误以为是其自己的手机才拿走的。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吕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吕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害人刘某深在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在被告人有家庭并生育后,被害人刘某深仍然对其纠缠不清,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家庭生活。三、被告人吕某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戊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番禺沙湾中邮条码有限公司工作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深,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3年9月,被告人吕某戊返回家乡,不久与他人恋爱同居并举行婚礼。此后,被害人刘某深对被告人吕某戊纠缠不停,因此影响到被告人吕某戊的生活。200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戊与被害人刘某深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下坡水闸旁的蕉地里因被害人刘某深纠缠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吕某戊持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刘某深的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刘某深死亡,接着,被告人吕某戊取走被害人刘某深携带的移动电话一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深系锐器作用右胸部致右侧肺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深的妻子,其与被害人刘某深分别于1994年11月21日、X年X月X日生育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深的父亲,出生于1940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深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7月29日。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区某某除生育了被害人刘某深外,另生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健在。被害人刘某深生前在番禺公汽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晚22时30分许,其所在的番禺区X镇X村治安队的副队长何某某通知其和同事梁某某到二塱水闸至下坡水闸之间的河边蕉地巡察,其等人进入蕉地后,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面已变色,身上有血迹,旁边有一副紫色女装眼镜、一副黑色男装眼镜、一盒“白沙”牌香烟、一块被人坐过的蕉叶,在河堤边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不锈钢水果刀。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晚22时30分许,其和何某某、苏某某在沙湾镇X村二塱水闸至下坡水闸之间的河边蕉地巡察时,在蕉地靠河边的位置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该男子当时面色苍白,身上有血迹,身体已僵硬。现场发现有一副黑色男装眼镜、一副紫色女装眼镜、一盒“白沙”牌香烟,另在离该男子七、八米远的河堤边发现一把带有很多血迹的不锈钢水果刀。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晚22时30分许,其和苏某某、梁某某在巡察沙湾镇X村二塱水闸至下坡水闸之间的河边蕉地时,发现一名男子正面躺在地上,该男子已没有呼吸,身上有血迹。该男子旁边有一副黑色和一副紫色眼镜、一包“白沙”牌香烟,旁边的地上和蕉叶上有血迹,在河堤边还发现一把水果刀。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到陈某村下坡处蕉地里砍蕉时,看见一男一女在蕉地里站着抱在一起。16时10分许,其到陈某村河里网鱼时,再次见到该一男一女抱在一起。到了17时10分许,其收网时,看见那女子在河边洗一件粉红色的衣服,上身只穿着一件黑色胸围,之后,该女子将衣服用力摔了几下后穿在身上,向河堤的方向走了。

5、证人冯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陈某村二塱闸口坐着休息时,看见一男一女共驾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并向下坡水闸方向驶去。14时许,其在河堤边看见该一男一女在离河堤约20米远的蕉地里,当时男的蹲着,女的站着,两人的表情好象不高兴,像是在吵架的样子,其看了那两人约五分钟后就离开了。那男的当时戴一副黑色墨镜,上身穿浅蓝色衣服,女的手拿一个浅黄某手提袋。

6、证人冯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已去番禺殡仪馆辨认过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其丈夫刘某深。刘某深在2005年10月22日早上5时许某开家上早班,平时他都会在下午14-15时下班回家,但当天晚饭后都没有回家。其女儿说刘某深在当天下午15时许某打过电话回家。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深是其妻子的弟弟。2005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用手机打刘某深的电话叫他回家吃饭,刘某深说他在同事家聊天,等一会儿就回家。刘某深在电话里的语气平和,没有异常,电话里听不到杂音,很静,之后没多久其又打过两次电话给刘某深,最后一次约在16时10分许。到18时许,刘某深还没回家,其再打他电话时发现已关机。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其和吕某戊2003年10月开始谈恋爱,2004年2月摆酒结婚,但一直未办结婚证。其知道吕某戊以前在番禺有一个叫“阿深”的男朋友,这个人经常打电话骚扰其,说一些他以前和吕某戊同居过,叫其不要“戴帽子”之类的话,他还经常打电话到其重庆老家的家里骚扰其家人。其和吕某戊开始感情很好,但自从“阿深”打电话骚扰和侮辱其后,其和吕某戊就会经常吵架。吕某戊说过她会找“阿深”当面讲清楚,叫他不要再打电话进行骚扰。大约在2005年10月28日的前几天(具体日期已记不清)的一天早上约7时许,吕某戊就出门了,一直到晚上21时许某回家,第二天其发现吕某戊的左眼有些红肿。

9、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刘某与吕某戊在广东南海黄某北村二联市场开有一凉菜档,平时总是两人一起开档、收档。2005年10月22日那天,吕某戊没有和刘某一起开档,刘某说吕某戊当天早上6时许某出去了,不知道去了哪里。当晚21时许,其等人在打麻将时,吕某戊才回来。近期有一天,吕某戊跟其说她眼部有点淤青,她说是骑自行车和别人撞的。

10、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和吕某戊于2003年底在重庆荣昌结婚,开始两人感情很好,后来有个名叫“阿深”的男子经常打电话到家里来找吕某戊,致使刘某和吕某戊之间经常争吵,刘某因为这事甚至曾经想和吕某戊离婚。“阿深”约在2004年年初开始往其重庆的家里打电话,内容都是一些不堪入耳的难听的话,有时候“阿深”打电话过来,其一听是他,就马上挂线,但隔一会他又打过来。至2005年6月其到广东省佛山期间,“阿深”都不断往其家里打电话。

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戊是其妹妹,其认识的一个叫“阿深”的人在2003年间曾追求过吕某戊,“阿深”现在在番禺开公交车。大约在2005年10月28日的前几天(具体日期已记不清)的一天早上9时许,“阿深”打电话给其丈夫潘某某,说在番禺宾馆的车站处好象见到吕某戊,并叫潘某某出去谈一下。潘某某出去后又回来,说没有见到“阿深”。下午天黑时,其和潘某某再联系“阿深”时,他的手机已关机。大约在2005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吕某戊的丈夫刘某辛姐姐打电话给其,说吕某戊与刘某吵架了,来了番禺,问其是否看见,其告知没看见。第二天早上,刘某打电话给其,说吕某戊已回到佛山南海的住处。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吕某戊的姐夫,其认识一个叫“阿深”的番禺本地人,他是吕某戊以前的工友,现在是番禺汽车公司的司机。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阿深”用手机打其电话说在番禺宾馆的车站处见到吕某戊,问其吕某戊是否来了番禺。后来因此事其又打电话给“阿深”想问清楚,但他说见面再说,可到了约定地点却没见到他,后来其又打过几次电话给“阿深”,但他都没接,下午16时到17时再打时,“阿深”的手机已关机。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深是番禺公汽有限公司的同事。2005年10月22日当天,刘某深开早班车,平时是到下午14-15时之间的时间交接班,但刘某深在11时30分许某打电话给其,说有急事,叫其早点来接班。其于中午12时45分许某了他的班,当时见到刘某深的面色不好,神态比较紧张,与平时交接班时轻松的气氛不一样。刘某深平时上下班都很准时,那天比较反常。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深是番禺公汽有限公司的同事。2005年10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和刘某深在汽车总站吃饭时,刘某深借其的电话打给陈某某,说他有急事,叫陈某某早点来接班。其当时问刘某深有何某事,他没出声。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深于2002年至2003年间曾经在中邮条码公司做过司机,当时和公司里一个叫吕某戊的四川女孩子关系特别好,两人经常出双入对。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深于2002年至2003年间曾经在中邮条码公司做过司机,当时交了一个也在公司里工作的名叫吕某戊的四川籍女朋友。约在2003年底时,刘某深告诉其吕某戊已经回家乡结婚,没和他在一起了。

17、被告人吕某戊的供述,称其约在2002年年底到番禺沙湾中邮条码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认识了同公司的刘某深。刘某深认识其后就开始追求其,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并曾发生过两性关系。2003年8、9月间其辞工回到家乡重庆,不久认识了刘某,两人虽无登记结婚,但于2004年8月间生育了一个儿子。自其和刘某在一起以后,刘某深就经常打电话到刘某家进行骚扰,跟刘某辛父亲说一些有关其的很难听的话,搞到刘某辛父亲对其的印象很不好,也使其和刘某辛感情不和。2005年4月,其和刘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岐后,刘某深仍往刘某在重庆的家里打电话,并打刘某辛手机说一些难听的话。2005年10月22日,刘某深又打电话骚扰刘某,为此刘某和其吵了一架。其一气之下,于当天早上7时许某佛山乘车到番禺,想要找刘某深,让他以后不要再打电话骚扰其家人。其到番禺后,上了刘某深开的公交车,并拿了刘某深的手机叫他下班后打该手机联系其,之后其下车,到一个商场买了一把白色柄的不锈钢水果刀,放在随身携带的手袋内,然后到了沙湾镇X村公园等刘某深。大约下午14时许,刘某深联系到其后,不久开摩托车来到公园。见面后,两人为打电话的事发生争吵,之后两人来到陈某河堤边的香蕉地里,为打电话的事又继续争吵。期间,刘某深试图抱其,其乘他将其拉进怀里时,右手从手袋里拿出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威胁他叫他以后别再骚扰其和家人。刘某深伸手将其右手抓住并往下压,过程中,刀插在他右边肋骨上。其马上松开手,他自己将刀拔出来,拿着刀走了几步,然后扔下刀倒在了地上。之后,其从他裤袋里拿出手机。其走到河堤边,将手上的血洗掉,把身上穿的衣服也脱下来洗掉血迹,并将刘某深手机的卡取出扔到水里,然后其坐车回到佛山南海。其当天上身穿一件粉红色短袖衣,内穿一件黑色胸围,拿一个浅黄某手提袋。衣服和手提袋后来都扔掉了,刘某深的手机其带回了佛山南海的住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吕某戊指认刘某深就是被其杀害的人。被告人吕某戊对其用于杀害刘某深的水果刀辨认无误。

被告人吕某戊对其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商场以及其杀害被害人刘某深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

18、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陈某下坡闸附近沙湾水道北侧蕉林,现场有一具呈仰卧状男性尸体,尸体周围散落有两副眼镜、烟头、烟盒等物,河道边有一把带血的“双金鱼”牌单刃金属柄水果刀,尸体旁地面一片蕉叶上有呈散状的滴落血迹。

1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某局的穗公番刑(技法)(20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深左上胸及右上胸各有一刺创,左手虎口及右前臂各有一裂创,均为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右胸部刺创(创口大小为6×3cm)为两次以上形成,刺创致右侧肺脏两处贯穿破裂,并致心包破裂,形成心包腔积血。结论为被害人刘某深系锐器作用右胸部致右侧肺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刘某深胃内容空虚。

20、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某局的穗公番刑(技法)(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吕某戊左眼周有较陈某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拇指尖浅表划伤符合外界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某局的番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水果刀上血迹、尸体周围蕉叶、草叶上血迹及尸体附近烟头、紫色眼镜上血迹来自死者刘某深可能性大于99。x%。紫色眼镜上斑迹不排除为被告人吕某戊所留。

2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戊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某二联新村的居住地进行搜查时查获了被害人刘某深的诺基亚2300型移动电话一台,已予扣押。

23、被害人刘某深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2005年8月1日—10月22日),证实被害人刘某深所使用的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在2005年9月10日拔打过证人刘某及其父亲刘某癸在重庆家里的电话,通话时间525秒;在10月22日上午与证人潘某某通过电话。

24、被害人刘某深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深的身份情况。

25、广州中邮条码有限公司人员招聘表及离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深于2002年7月被招聘为广州中邮条码有限公司司机,于2003年8与离开该公司。

26、被告人吕某戊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戊的身份情况。

27、现场勘查时提取的物证烟盒、眼镜、带血迹的水果刀。

28、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9、结婚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为夫妻关系。

30、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区某某共同生育有三子一女,除被害人刘某深外,现均健在。

关于被告人吕某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吕某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几次供述中称,水果刀是在其与被害人刘某深约好见面后,其自己到商场买的,但在后几次供述中,却称是在与被害人见面后,因被害人要吃水果而给钱让其去买的,且被害人吃了一些苹果。其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根据法医对被害人尸体的解剖检验,被害人的胃内容空虚。因此,被告人吕某戊所称的被害人让其买刀之说不能成立。另查,被告人吕某戊案发前是通过拿了被害人的手机而与被害人约好见面地点,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戊案发当天携带有自己的手机。在被害人被刺倒地后,被告人吕某戊是从被害人的裤袋里掏出了手机,并取出了电话卡丢弃,因此,被告人吕某戊所称的因当时心里害怕而误以为是自己的手机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戊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吕某戊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此外,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身上有四处锐器创口,包括左右胸部、左手虎口、右前臂各一,而其中致命的右胸部创口为锐器反复作用(两次以上)形成,刺创贯穿胸壁进入胸腔,致右侧肺脏两处贯穿破裂。被告人吕某戊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创口,并且分布在不同的部位,而致命的右胸部刺创为两次以上形成,可见其并不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吕某戊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戊的滋扰行为,对被告人吕某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告人吕某戊的家庭生活,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依据不足。

关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均表示请求依法判决,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0元(x元/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被害人刘某深为农业户口,但固定职业为公共汽车公司司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80元(x。9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两人为被害人刘某深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庚的共同婚生子女,刘某深和冯某庚对刘某乙、刘某丙负有共同扶养义务,故被告人只须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扶养费的各自一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均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人的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告人应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8年和10年。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区某某两人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含被害人刘某深),而四名子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区某某均负有共同扶养义务,故被告人只须承担该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生活费的各自四分之一。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区某某均年满六十周岁,两人的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则减少一年),故被告人应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5年和8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被告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刘某丁生活费的最长年限15年计,每年3707.70元,共x.5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戊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戊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戊蓄谋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刘某深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吕某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不必立即执行死刑。被告人吕某戊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综合评判被害人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人吕某戊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44元(赔偿费总额x.80元×80%)。根据被告人吕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收缴的被告人吕某戊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某局执行)。

三、被告人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区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雅

书记员丁子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