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康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学子创业园。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港泰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罗文,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仲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l年7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激光治疗仪等设备五台,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其余货款按以下计划支付: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其余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在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交货日期:卖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运输方式:空运,发货地点:美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2001年9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两项合计105万元。2001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五台设备进行安装,次日,上诉人原院长袁雅谦在5份《康奥公司设备安装报告》签名盖章,该5份《安装报告》在安装情况一栏中均写明'新安装设备一切正常,配件齐全、验收合格'。嗣后,因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到期货款,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已到期货款210万元。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万元。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持有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12月24日发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该许可证产品范围为,三类、激光治疗机、人工乳房。有效期为一年和2001年12月24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范围:三类。强激光治疗仪,超声外科吸引装置,有效期为五年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11月21日发出的美肤激光治疗仪、2001年4月20日发出的激光脱毛治疗仪、2001年4月20日发出的染料激光治疗仪、2002年6月7日发出除皱嫩肤仪和2001年9月30日发出的体外超声乳化吸脂系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02年7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受理被上诉人申请注册体外超声乳化吸脂系统通知书和2001年10月17日受理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凯黛乐中红半导体激光系统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五台设备名称为二波长美肤激光治疗仪一台、脱毛激光治疗仪一台、染料激光治疗仪一台、激光除皱嫩肤仪一台、吸脂机系统一套(2台),该五台设备发货地点均为美国。5台设备产品序列号(经上诉人在安装报告上签名确认的)激光除皱嫩肤仪为9914-0820-0302;吸脂机为922、x;染料激光治疗仪(又名血某治疗激光仪)为x;脱毛激光9914-2120-3981;美肤激光治疗仪x,根据序号查明发票号分别为x、x、x、x、x,通过发票查实检测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提单号:激光除皱嫩肤仪提单号为x、合同号x;吸脂机提单号x、合同号x;染料激光治疗仪提单号x;美肤激光治疗仪提单号x,在通过提单号查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五台设备的入境货物通关单记明该五台设备h、s编码(商品编码)除吸脂器为x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为法定商检编码外,其余4台编码为x.90,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为非法定商检编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检,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4台设备系非法定商检编码,被上诉人对该4台非法定商检设备于2001年6月12日、6月17日主动委托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鉴定结果均为:上述货物经开箱检验,结果如下:1、木箱装运、箱装完好,2、数量、规格与合同、发票、装箱单相符,3、上述货物外观完好,设备全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五张,其中,美肤激光治疗仪、激光脱毛治疗仪、染料激光治疗仪注册证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领取,体外超声乳化吸脂系统注册证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7月19日受理被上诉人注册申请,于200l年9月30日发证,除皱嫩肤仪系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15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国家药品监督管局于2001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注册申请,2002年6月7日发证。2001年12月24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被上诉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在产品范围内,增加了超声外科吸引装置、包括体外超声乳化吸脂仪,而除皱嫩肤仪属激光治疗机的产品范围,2000年12月24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被上诉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范围中,已包括了该项产品范围。2003年1月30日,上海华加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空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提单号781-x因航空班机的变化或其他原因改为781-x。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须经检验机构检验才能销售、使用,系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而言。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五台设备,因激光除皱嫩肤仪,染料激光治疗仪、脱毛激光,美肤激光治疗仪被海关列入非法定商检的商品,故被上诉人未经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而经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鉴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合同协议号x与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鉴定报告上记载的合同号是一致的,再根据上海华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空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激光除皱嫩肤仪即为海关出具通关单上所记载的设备。被上诉人出具的五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证》,虽体外超声乳化吸脂器和除皱嫩肤仪《医疗器械注册证》系双方签订合同后领取的,但被上诉人均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被受理,嗣后又办理了《医疗器械注册证》,这应与至终未办理出《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行为有区别,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该两证的程序上有瑕疵,但并非因此而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且鉴于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使用了该五台仪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按约提供设备并安装后,经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已实际对外经营并使用了仪器,现上诉人以未经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又无检验检疫证,无许可证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又到期的五台设备的60%货款,即210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按专用产品不能交货的违约金,系主张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10万元;二、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诉讼费31,7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10元,诉讼保全费11,270元),反诉诉讼费12,0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以上上诉人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买卖合同中的医疗器械是实行注册证制和许可证制度,未经注册和许可不得进口、销售、使用;双方签订合同时,五套设备中的激光除皱嫩肤仪、吸脂机没有注册证,吸脂机不在许可证产品范围内,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2、被上诉人不仅违法销售医疗器械而且违反约定至今未调试,安装报告中袁雅谦的签名及所盖收费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3、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销售,导致上诉人损失,应按照法定违约金赔偿。4、原审给了被上诉人六次举证期限,故原审在举证和质证程序上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康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两套设备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已申请注册证,由于有关行政管理的问题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及时办出,这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如因迟延办证就确认合同无效,违背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2、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上诉人的原院长在安装报告中签名盖章,事后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设备,原审对此已予以查明。3、本案系简单的欠款纠纷,原审中上诉人不断提出异议,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本案所需要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中涉及两套在签约时没有注册证的设备买卖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调试义务。原审举证、质证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虽然被上诉人于签订合同之前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买卖两台尚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仍属于违反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卖两台未经注册的设备的部分无效,合同中买卖经注册的三台设备部分有效。

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办理出注册证的两台器械现已办理出注册证,因此,虽然签订合同时买卖该两台器械违反法规规定,但现在买卖该两台器械已处于合法状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的注册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该两台设备在进口时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被上诉人已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原院长在《安装报告》上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使用至今未提出医疗器械本身存在有关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任某有关质量的问题,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有实际损失存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该两台医疗器械属于没有必要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提供了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证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答辩时,并未固定其答辩意见,而是一次又一次提出新的异议,对此,被上诉人有权针对上诉人每一次提出的新的异议再次举证以强化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审举证和质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经审查合同部分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涉及无效的两台器械已没有必要返还,上诉人也无实际损失存在。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民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