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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孔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4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海韵音像电器行经营者,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铺。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诉被告孔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江南》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林俊杰《江南》正版CD碟及彩色包装。

2、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第(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第(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林俊杰《江南》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第(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盗版碟。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第二天堂》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曲目: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x。2005年3月10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第(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出具声明同意原告更改《第二天堂》专辑名称为林俊杰《江南》。2005年4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第(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声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在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林俊杰《江南》CD外包装彩封上记载:文音进字(2004)X号,国权音字:X-X-X号,海蝶音乐提供版权,中国音乐家出版社出版,x-AX-X-X-00/A.J6,独家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D光盘上记载的版权信息与外包装彩封上记载的一致,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为x。该CD光盘曲目包括'一开始'等14首歌曲。

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6日派员对原告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艺城装饰材料部(店内营业执照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海韵音像电器行)购买林俊杰《江南》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林俊杰江南》CD包装盒上记载有:文录进字【2004】0193,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GX-X-X-00/A.J6等内容;CD光盘上记载的专辑名称为'林俊杰第二天堂',但没有出版、发行单位的信息,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被人为毁损,无法辨别。原告指控该CD中的'一开始'、'江南'、'子弹列车'、'豆浆油条'、'美人鱼'、'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害怕'、'距离'、'x'等11首歌曲是其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录音制品歌曲专辑林俊杰《江南》中的歌曲。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零售:国产音像制品、家用电器、家用视频、音频产品、五金。

本院认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林俊杰《江南》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原告提交的由其发行的林俊杰《江南》CD所记载的版权提供单位、发行单位及'一开始'等11首曲目名称等内容均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享有林俊杰《江南》C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发行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的地点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艺城装饰材料部,但店内营业执照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海韵音像电器行。本院认为,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该公证书,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林俊杰《江南》CD音像制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林俊杰《江南》CD中的'一开始'等11首歌曲与原告发行的林俊杰《江南》CD歌曲演唱者、曲目名称、歌词相同,经播放对比,旋律方面亦未辨别出明显不同,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上述11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CD中的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林俊杰《江南》CD,且未能提交销售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复制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鉴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本院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林俊杰《江南》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请求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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