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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与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原名福某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花苑)、被告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方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2-X层的房地产权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足额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晖花苑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晖花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5万元,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南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处置被告东晖花苑抵押物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晖花苑对所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辩称因还款期限已变更,涉案债务未届履行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已达成新的协议,故南方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放贷;(2)《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各一份,注明被告东晖花苑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东晖花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东晖花苑的欠息情况。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变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了编号为x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0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方公司对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晖花苑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2-X层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系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取得了由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编号为沪房地卢他字(2000)第x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晖花苑于2001年4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并支付了至200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02年6月21日又支付利息人民币112,396.59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南方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致讼。

另查明,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于2003年1月20日更名为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东晖花苑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南方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同时存在债务人抵押及保证两种担保形式,鉴于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优于保证之法律规定,故被告南方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在原告对被告东晖花苑提供的抵押物权实现后再予以追究。《会议纪要》并非原告与被告东晖花苑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两被告认为《会议纪要》对还款期限已作变更的观点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2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再扣除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利息人民币112,396.59元)。

二、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2-X层的房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第一项判决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9元由被告上海东晖花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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