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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湖北省仙桃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永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刘某甲经合谋抢劫后,在番禺区X乡村水闸附近尾随被害人莫某丙、韦某某去到东乡X巷X号出租屋门外,两被害人入屋将门锁好。三名被告人诱骗被害人开门遭到拒绝后,踢开房门冲进屋内以暴力制服两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企图抢去被害人莫某丙手上的x型手机(价值600元)时因遭被害人反抗及有群众赶到,三被告人马上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某丙的陈某及经辨认,证实被跟踪到出租屋,其后房门被踢开,有三名男子冲入屋内,其中一名男子企图抢其手机。

2、韦某某的陈某及经辨认,证实有三名男子踢开房门冲入屋内,其被掐脖子及捂口。

3、唐某某、韦某某、农某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接到电话后到被害人的出租屋外抓获被告人刘某乙。

4、吴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向其提出抢劫两女孩,吴某拒绝后在一旁等候。并证实后来听刘某甲说当时想搞一部手机。

5、张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听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说当时想抢手机。

6、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听到有女孩叫救命。

7、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抓获一男子。

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被害人调取有关物证手机。

9、物价鉴定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

10、抓获证明证实抓获经过。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是现场等。

1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抢劫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刘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莫某戊、韦某己陈某,证人唐某某、韦某丁、农某某、吴某、张某、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尾随被害人至其居住的出租屋,强行破门入屋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抢劫未遂,原判已经大幅度的减轻了其刑罚,现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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