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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东果与郭鹏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又名张某果,男,汉族。

原告杨XX,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X,男,汉族。

原告张XX、杨XX与被告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郭X在栾川县城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西向东往庙子街返回,当行驶至庙子街X路段193+230M处时,与迎面骑自行车的原告张XX父亲张武军相撞,造成张武军当场死亡的恶果。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后,原告同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未对原告给予分文的补偿,为维护受害者家属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X赔偿各项费用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服刑,无能力偿还。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也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1、X号证据拟证明张武军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并证明主次责任的划分,同时证明被告郭X分文未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x.08元。

被告郭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郭X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也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郭X在栾川县城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西向东往庙子街返回,当行驶至庙子街X路段193+230M处时,与迎面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XX父亲张武军相撞,造成张武军当场死亡。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X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军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处理,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之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刑事部分已经本院(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承担主要责任,张武军承担次要责任。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30%确定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10元,共计x.60元的70%,计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郭X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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