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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村赤南岗。

法定代表人:慧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红,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大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惠,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光公司)以订单的形式分批向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先升公司)订购MP3播放器,型号有:si-200、si-288、si-300、si-500四款机,订单约定了所定购各类MP3的型号和单价,并约定包装为彩盒包装(1台/彩盒、20台/外箱),保修条款为3个月包换,一年包修。先升公司收到友光公司货款后2天内交货,由先升公司将货物送至友光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番禺迎宾大道塘西段X号。但双方对MP3产品质量的要求没有明确的约定。先升公司收到友光公司发出的订单后,按订单的要求向友光公司交付了货物。友光公司亦依约向先升公司付清了货款。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了一份《故障机发货确认》,先升公司确认收到友光公司送交的返修机237台,但确认书上对返修机修复的期限没有约定。2006年1月13日,友光公司将其中一台si-x播放器送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该质监所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认为'检验项目第五项(即FM收音功能、存贮功能、EQ模式功能)不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此后,友光公司要求先升公司退还返修机266台及库存的401台MP3播放器的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先升公司退还友光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2、先升公司赔偿友光公司名誉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元;3、本案诉讼费由先升公司承担。

另查明,对于友光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关于尚音售后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没有先升公司加盖的印章,友光公司在庭上并不能清楚陈述先升公司代表人签字的具体姓名,只表示代表先升公司在该《处理意见》签字的是先升公司的业务经理,先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友光公司与先升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返修机是否可退货款问题,由于《故障机发货确认》只确认收到友光公司送交的返修机237台,返修机的数量应以该确认书上先升公司确认的数量237台为准。对友光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关于尚音售后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由于友光公司并不能清楚地陈述先升公司代表人签名员工的姓名,该《处理意见》也没有加盖先升公司的印章,先升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友光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补强,故对该《处理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由于订单上规定先升公司对交付质量不符合约定产品所承担的产品责任的形式是三个月包换、一年包修,双方对返修机返还的期限亦没有明确的约定,现友光公司已将返修机送交先升公司修理,先升公司亦表示同意维修好并返还237台机给友光公司,在此情形下,友光公司不是按订单的约定要求先升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而是直接主张要求退还货款,友光公司的该主张已超出订单上约定先升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形式和顺序(即三个月包换、一年包修),友光公司在没有提供先升公司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拒绝修理、更换,拒绝交还返修机的证据下,而直接主张要求先升公司退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友光公司要求退还库存的401台MP3播放器的问题,该清点数量只是友光公司单方的盘点,并没有经先升公司确认,另对于该401台MP3播放器的质量问题,友光公司只是将其中一款si-500播放器送质监所进行检验,对其它三款播放器没有送检,而且送检的形式并不是抽样送检,据此并不能证实其它的产品质量存有问题,友光公司要求先升公司退还其库存的401台MP3播放器的货款,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友光公司要求先升公司赔偿名誉损失及其他损失费用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510元,由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友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错误地将先升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友光公司。友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支付了货款。双方所争议的是:先升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由先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先升公司却没有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本案败诉的不利后果。2、尽管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不在友光公司,但友光公司还是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先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这些证据包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6年1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先升公司产品的大量返修记录及返修单;先升公司的返修机至今不能修复并返还友光公司的证据;消费者的投诉;双方对产品质量的处理意见(《关于尚音售后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友光公司还证明先升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先升公司产品无CCC(中国3C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和标识,未履行法定的强制性认证,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认证的规定。上述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先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即:未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合格的产品。3、关于本案的鉴定:友光公司申请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先升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虽然先升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无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且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所作的《检验报告》的结果,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即使该《检验报告》本身不能充分证明先升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但由于本案先升公司是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的证明责任不在友光公司,不能因此判决要求友光公司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应要求先升公司证明其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如果他不能证明,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先升公司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4、《关于尚音售后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关于尚音售后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明确约定了返修机返修的期限(2005年10月7日前)及超过该期限后友光公司全款回货并不再接受更换机器的权利。友光公司提交了多份新发现的电子邮件,根据这些电子邮件及先升公司已经确认的2005年12月30日的《故障机发货确认》,完全可以合理地认定该《处理意见》的真实性。5、由于先升公司的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大量的产品返修,其中至少有237台返修机至今未修复返还友光公司,友光公司因此遭到大量消费者的投诉,友光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还因此遭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查处,致使友光公司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为了解决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友光公司花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等。由于产品已经不能在市场上合法销售,还直接导致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友光公司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和其他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先升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友光公司不能在市场上合法销售其产品,友光公司有权要求退款退货。先升公司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其销售给友光公司的产品可以合法地在市场上出售,这是本案买卖合同中先升公司默示的义务,也是《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从另一方面说,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产品的质量,但先升公司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该产品的质量要求。先升公司2005年12月30日所确认的《故障机发货确认》中的237台返修机,至今未能修复并返还友光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作出损害赔偿和接受退款退货。2、237台返修机至今未修复并返还给友光公司,即使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说,对返修机返还的期限没有约定,先升公司也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返修机修复并返还友光公司。3、友光公司未履行对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承诺,友光公司有权要求退款退货。本案产品订单上明确约定对于有质量缺陷的产品'三个月包换、一年包修',先升公司对缺陷产品应履行包换、包修义务。但237台返修机却至今未修复并返还给友光公司,先升公司显然没有履行对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承诺,构成严重违约。友光公司有权要求退款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一、撤销(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先升公司退还友光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友光公司退还先升公司667件MP3产品;

三、先升公司赔偿友光公司名誉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四、先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先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友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先升公司生产的MP3播放器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亦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庭审中,先升公司对友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返修机计算清单上所列单价没有意见,该单列明:型号288/256单价320,型号200/128单价549,型号200/256单价664,型号300/128单价644,型号300/256单价750,型号500/128单价467,型号500/256单价515。友光公司对先升公司确认返修机数量为237台表示认可,其中型号200/128为25台,200/256为51台,300/128为11台,300/256为31台,500/128为41台,500/256为54台,288/256为24台。该237台返修机价款共计x元。此外,友光公司自行清点库存MP3播放器的数量为401台,价款为x元。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2月3日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及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安全,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MP3播放器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产品认证的产品。

本院认为,友光公司与先升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MP3播放器的质量未做明确约定,故对其质量标准应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履行。现先升公司生产的MP3产品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亦无质量检验合格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违反了买卖合同中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产品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友光公司认为先升公司未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合格的产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先升公司生产的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MP3播放器不能进行销售,因此友光公司要求先升公司退还237台返修机以及库存401台MP3播放器的价款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两部分货物价款总额为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37台返修机已由先升公司签收,故友光公司应将库存401台返修机返还先升公司。至于友光公司要求先升公司赔偿律师费、工商查询费和交通费x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并无约定,现友光公司要求先升公司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友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商查询费和交通费损失,其要求先升公司赔偿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友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退还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三、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401件MP3产品(若不足401件,不足部分按相应型号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从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退还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四、驳回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先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8189元,由广州友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许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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