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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X街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地址:广州市花都区X镇永乐新世纪工业园,现经营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原地址:香港湾仔轩尼斯道X号,现经营地址不详。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地址:香港湾仔轩尼斯道X号,现地址不详,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2)。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投资人(独资),三被告三位一体。在2005年10月始,第一被告向原告订制刀具,原告以广州市白云区周某木工刀具厂的名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第一被告加工木工刀具(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订单、送货单),双方经核算无误后,又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第一被告在2005年12月间,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农行支票期票(原告价值9825元的送货单已交付第一被告),由于第一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和兑现货款,造成原告无力与第一被告长期加工,终于在2006年4月停止了承接第一被告的生意。为了追讨拖欠的货款,原告不知跑了多少回,但第一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入禀法院,主张权利。另,由于三被告三位一体,故第二、三被告依理、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x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刀具的事实。证明二,送货单。证明原告依时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明三,支票期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的事实。欠款的数额里包括支票的9825元,一共欠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广州市白云区周某木工刀具厂的名义从2006年1月至4月给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木工刀具,共计价款x元未付,包括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的金额和一张未能兑付的2006年4月20日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出的金额为982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根据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有一张表格写明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谭某某,职务是董事长。原告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谭某某,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要对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是香港注册的公司和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加工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是在广州注册的企业,住所地在广州市,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广州,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原告为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木工刀具,这种加工合同亦不违反我国内地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如实支付欠下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支付货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对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是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以三被告三位一体、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谭某某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该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广州凯嘉洺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凯嘉洺实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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