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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王某某、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顾某,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居民,住(略)-X号华丰工业中心第二期11字楼丁室。

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房产抵押贷款港币1,181,040元,用于支付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良丰公司购买房屋的楼款。该笔贷款期限十年,年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最优惠利率加2.5%(9%)计收。被告良丰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王某某至1999年3月共归还贷款本金某币499,179.75元。但自1999年4月起,被告王某某停止还款,被告良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某币681,860.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息;2、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垫付保险费港币3,543。12元;3、被告王某某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偿付上述欠款;4、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偿付原告香港律师费港币1,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良丰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向境外企业发放外汇贷款的主体资格,故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故保证人仅对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贷款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违反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合同中的有关加重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原告的债权转移未通知两被告,造成被告王某某还款中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委托申港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发出的催收函两份(复印件),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3、原告委托上海银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良丰公司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及相对应的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要求被告良丰公司支付欠款;4、被告王某某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清单;5、被告王某某欠保险费清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保险费金某;6、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下属国际业务部委托申港公司全权代理在香港办理为“良丰大厦”提供楼宇按揭贷款事宜;7、被告良丰公司致申港公司函,授权申港公司将贷款本金某转交案外人;8、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文件,欲证明原告有办理外汇业务的权限;9、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欲证明原告下属国际业务部不再对外直接经营,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接。

被告王某某未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良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计算欠款依据的利率不合法,且原告未按银行文件规定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移事项。

两被告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2、5、6的原件,其复印件未经两被告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5月15日,被告良丰公司致函申港公司,为方便良丰大厦在香港销售,授权申港公司把贷款本金某有关费用转交捷丰(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等。

1993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抵押贷款港币1,181,040元,用于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良丰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良丰大厦X楼b室单位的部分楼款。被告王某某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该房产抵押于1993年9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贷款期限由贷款放出日起计十年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期,分120期按月摊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加2。5%(9%)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按每日贷款余额累计利息,每年以365日为准。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被告王某某或被告良丰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及/或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及/或立即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履行其担保责任。

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被告良丰公司自愿承担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责任;第2项约定,如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原告的规定或通知履行还款责任,或被告王某某发生任何违约事项,原告将以书面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须于该函发出日起计十天内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王某某清偿所欠原告的一切欠款;第7项约定,担保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绝对的,以及不被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获得楼房或其他抵押、担保权益所限制;只要被告王某某违约,原告无须先向被告王某某追讨或处置该抵押房产,即可要求担保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倘担保人不依约履行责任,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担保人执行其担保责任。

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欠款时,只须提供原告签发的欠款数目单,即作为两被告所欠金某的正确数目证据,两被告不得异议。

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贷款合同末原告方一栏中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也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自1999年4月即第68期还款日开始,被告王某某停止还贷,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某币681,860。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2001年11月14日、2002年6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良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王某某欠款情况,并要求立即还款。因欠款催讨未着,致讼。

另查明,1986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批准农业银行有关分行办理外汇业务的通知》,其中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办理外汇存款、外汇贷款、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并发给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1998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布《关于同意撤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收缴其《金某机构营业许可证》,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业务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名义对外营业。1999年6月24日,原告发出《关于原分行国际业务部业务划归市分行直接经营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复,通知分行国际业务部不再对外直接经营,其各项金某业务全部划归市分行直接经营,原以分行国际业务部名义对外签署的协议、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义务由市分行享有和承担,并书面通知协议、合同的对方。

本案贷款合同约定适用我国法律,且合同签订于1993年8月,故本案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关于本案系争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1981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国务院1997年1月14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金某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金某机构,已于1986年11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获得办理外汇贷款业务的资格,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良丰公司提出的原告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均系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范畴,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其认为原告无权经营外汇贷款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某某自1999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王某某将其所购的良丰大厦X楼b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被告良丰公司提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法,应根据法定利率予以调整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贷款合同签订于1993年8月,当时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外币贷款利率均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应为有效。被告良丰公司所称的相关规定,系于合同订立之后颁布实施的,况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又规定:“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某机构根据国际金某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据此,本院确认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良丰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7项规定,原告不须先行处理抵押物,即可要求担保人被告良丰公司偿还全部欠款,该条款内容违反担保法有关物保在先,人保在后的规定。合同第十二条第(九)款则免除了原告对两被告欠款金某的举证责任。被告良丰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要求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争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当时有关法律未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作规定,故关于合同中是否包含格式条款、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贷款合同系因原告向购买良丰大厦房产的业主提供按揭贷款而签订的,被告良丰公司为帮助销售其房产而愿意为各业主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虽然针对良丰大厦各单位房屋的贷款合同在内容上有重复,但被告良丰公司参加了所有贷款合同的签订,对合同内容均是明知的。故贷款合同中的条款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由一方事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被告良丰公司认为合同中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良丰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被告王某某违约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所欠的所有欠款。被告良丰公司的担保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保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王某某的房产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良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良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在明知有抵押物存在的情况下,明确承诺原告无须先处置该抵押物,即可要求被告良丰公司直接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良丰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额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良丰公司提出原告受让债权未通知两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贷款合同记载,合同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即原告。合同末甲方一栏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印章,应视为国际业务部经原告授权签署合同,而不能据此确认国际业务部是合同当事人,故合同债权人应为原告,而非国际业务部。其次,国际业务部仅是原告下属的一个内部机构,经原告许可对外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但在原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其国际业务部的情况下,原先以国际业务部对外发生的经营业务应由原告承接。此项业务承接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故被告良丰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及为追索本案欠款所发生的香港律师费用,该诉请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费用发生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某币681,860.25元,并支付利息(自第68期的起始日至第120期的到期日止,以每日贷款余额为基数,年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加2。5%计)与逾期利息(自第68期的每期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期应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50%计);

二、被告王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良丰大厦X楼b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清偿;

三、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项欠款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12元,共计人民币20,9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负担人民币41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0,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及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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