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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原告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3日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马某乙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阴历)至2008年7月13日(阴历)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除时逼迫原告在自动离职通知书上签名,并不给原告经济补偿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的每月2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双倍工资共计x元;3、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2020元(1010元/月×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40元(1010元/月×4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6160元(35元/天×176天);6、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2730元(35元/天×26天×3倍);7、被告支付原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2070元(90元/月×23个月);8、被告退还原告罚款50元;9、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9350元(550元/月×17个月)。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原告不服从调配,并对被告管理人员进行谩骂,被告对原告罚款50元后,原告以不接受工作调配为由要求自动离职,原告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退还原告罚款;3、被告未安排原告在星期日及节假日上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星期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不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当驳回原告自相矛盾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并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庭审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原告马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罚款50元,被告并对原告进行了工作调整,原告因不适应要求自动离职,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2450元;二、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庭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双倍工资共计x元、经济补偿金2020元、经济赔偿金40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0元、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的差额部分2070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935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罚款50元。

另查明:一、原告马某甲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20元、580元、825元、1005元、955元、815元、160元、1045元、950元、1575元、1680元、1491.2元,自2007年9月26日至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550元/月,以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32.6元(原告2008年2月工资补足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后为550元)。原告马某甲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发放工资分别为255元、465元、355元、895元、440元、850元、855元、620元、800元、1250元、920元、580元、825元、1005元、955元、815元、160元、1045元、950元、1575元、1680元、1491.2元、1976.8元,以上共计x元。二、2006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共计665天,2006年10月19至2008年8月13日出勤天数共计574天,在此期间双休日共计190天,法定节假日共计18天(国庆节3天,劳动节共计6天,元旦共计2天,春节共计6天,妇女节共计1天),其中2008年5月出勤30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应有117天加班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解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再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一倍工资。被告在2006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为原告发放工资465元、355元、440元、160元,因自2007年9月26日至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550元/月,被告应给原告补足最低保障工资差额部分共计780元。原告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发放工资共计应为x元(x元+780元),出勤共计574日,原告日平均工资为37.5元,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一倍工资共计为7778.7元(550元+1045元+950元+1575元+1680元+1491.2元+37.5元×13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不能证明加班117天当中双休日加班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其中原告在2008年5月出勤30天,被告为原告发放该月工资1575元,原告该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2.5元,原告在被告处加班117天当中应有2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余115天应按照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4522.5元(37.5元"天×115天+52.5元"天×2天×2)。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实际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65.2元(1032.6元×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5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共计x.4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已于2008年8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一倍工资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七角、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六十五元二角、最低保障工资差额七百八十元、加班工资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共计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四角。

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甲罚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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