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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8月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4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光山县X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9年将其收取的建房户所交费用x元不上交单位入账,因公务支出1000元,余款x元个人予以侵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收取刘田村X组曹某某5000元后予以侵吞。

2、2007年底,收取雀村X组董某某600元后予以侵吞。

3、2008年春,收取刘田村X组苏某某800元后予以侵吞。

4、2008年,收取东岳寺村X组蔡某某400元后侵吞200元。

5、2008年,收取孙围孜村X组黄某某600元后予以侵吞。

6、2009年3、4月份,收取椿树店村X组方某某4900元后予以侵吞。

7、2009年5、6月份,收取邬围孜村X组邬某某2000元后予以侵吞。

8、2009年6月份,收取椿树店村陈某某4000元后予以侵吞。

9、2009年夏,收取椿树店村X组占某某4000元后予以侵吞。

10、2009年夏天,收取雀村X组阚某4000元后上交3300元入账,侵吞700元。

11、2009年5、6月份,收取雀村X组王某某3000元后予以侵吞。

12、2009年5、6月份,收取槐店乡X村周湾组周某某2000元后予以侵吞。

13、2009年5、6月份,收取邬围孜村X组邬某文、邬某武二人6000元后予以侵吞。

14、2009年,收取赵畈村X组刘某勇4000元后予以侵吞。

15、2009年6月份,收取邬围孜村X组丁某全、丁某辉二人4000元后予以侵吞。

16、2009年,收取椿树店村简某某2000元后予以侵吞。

上述收款不入账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苏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辩称,上述未入账的款项,其中x元系为单位垫付了欠王某松的汽油款,该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该事实王某松不予认可,也未得到其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将全部赃款退至检察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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