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尧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退休工人,住(略),现暂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号。系被害人陈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郾城县,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

原审被告人尧某某,曾用名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黎川县,文某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阅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提交的上诉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底,被告人尧某某发现其妻子陈某与文某某有婚外情之后,便约文某某出来谈判,三人于2006年3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儒林大街的“真功夫”餐厅见面,在谈判过程中,尧某某与文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尧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文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伤情属轻伤),当被害人陈某上前欲拦阻尧某某时,也被尧某某捅伤致死(经法医鉴定,陈某因胸部左侧受锐器作用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尧某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x元(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2、死亡赔偿金x元(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陈某父亲陈某甲于1936年1月出生,陈某母亲李某某于1945年10月出生,两人婚后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陈某丙、陈某新、陈某红(又名陈某)。因未由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证实陈某甲、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李某某无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主张其生活费x.6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额为人民币x元,减去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人民币121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及辨认材料,证人邓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徐某、洪某某、吴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尧某某与陈某的《结婚证》,新疆石河子总厂龙泉社区《证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尧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与文某某发生婚外情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即两被害人的过错与伤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尧某某因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尧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提出其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原审被告人尧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尧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其妻子陈某及被害人文某某,致陈某死亡、文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查获作案工具小刀的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X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审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提出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尧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多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疆石头河子总场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审被告人尧某某在原审法院法庭上的供述,分别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的户籍地在(略),系三分场五连的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现两上诉人无法提供其没有退休养老金的证明材料,故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尧某某因婚姻感情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妻子陈某死亡、文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被害人陈某与文某某存在婚外情的情形,才导致原审被告人尧某某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两被害人,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审被告人尧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尧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致其死亡,造成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法、合理,惟对两上诉人的户籍地址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尧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凡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7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