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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投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许某乙,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投公司)工作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将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存于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给自己私人开办的广州环球新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二、贪污罪

1992年,华投公司以广州国投公司名义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南海金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金品公司)使用。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华投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财务科长张某丙(另案处理)合谋,隐瞒和截留南海金品公司从其联营单位广州市金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品公司)支付给华投公司的200万元贷款罚息和延期利息人民币共x.35元,并将该款转到被告人罗某甲私人开办的环球公司。2000年,被告人罗某甲与张某丙合谋将这人民币x.35元公款私分,被告人罗某甲分得人民币x.35元,张某丙分得x元。

三、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1、1993年至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任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副经理、华投公司副经理期间,经办了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和华投公司贷款给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的业务。1993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赖某某、李某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1993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赖某某、李某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1994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又利用经办上述贷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

2、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华投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代表广州国投公司、华投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人民币300万元给海口内江民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内江公司)。1994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海口内江公司经理张某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3、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华投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广州国投公司规定,擅自决定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给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以下简称桂鸿厂)使用,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700万元。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办理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桂鸿厂负责人潘某某给的好处费港币5万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违反规定,越权决定将公款贷出,致使该笔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国有公司资金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罗某甲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200万元,南海金品公司支付的罚息其已转给佛山市南海区黄某企业集团公司使用,该公司尚未归还,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分别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是200万元,还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部分

1992年7月21日,华投公司以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给南海金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金品公司)使用。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华投公司全面工作中,与该公司财务科长张某丙(另案处理)约定,将南海金品公司从其联营单位广州市金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品公司)支付给华投公司的200万元贷款罚息和延期利息共x.35元转到被告人罗某甲私人开办的广州环球新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之后被告人罗某甲将该款连同环球公司的其他款项合共150万元借给佛山市南海区黄某企业集团公司使用。2000年间,被告人罗某甲得知南海金品公司倒闭后,即与张某丙私分罚息,被告人罗某甲分得x.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国投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广州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某,为国有(内资)企业。

广州国投公司广投(93)第X号文件、广州国投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国投公司在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基础上成立华投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罗某甲从1993年9月14日起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

广州国投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甲任职情况表和证明、干部履历表,广州国投公司出具的文件,证实被告人罗某甲1992年12月-1993年10月任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副经理,1993年11月-1995年7月任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副经理、华投公司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1995年8月至案发任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经理、华投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环球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辛,主管部门是广州科技创业发展公司,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出资20万元,成立时间1993年4月20日。

3、南海金品公司和广州金品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证实证人李某荣任南海金品公司和广州金品公司经理,负责两公司事务。

4、广州国投公司出具的投资贷款项目呈批报告,广州国投公司与南海金品公司、南海县X镇联安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实华投公司以广州国投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给南海金品公司,南海金品公司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和利息x.91元的事实。

5、环球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转帐支票,交通银行转帐支票,证实环球公司1994年6月21日收到南海金品公司转来华投公司暂存款x.35元,再于1994年6月27日转到佛山市南海区黄某企业集团公司150万元的事实。

佛山市南海区黄某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收款凭证、还款凭证,证实黄某企业集团公司收到环球公司150万元及还款的情况,尚欠本金69万元未归还。

6、证人张某丙的退款材料,证实其已退还18万元给广州国投公司。

7、穗检技会鉴(2005)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收到南海金品公司付华投公司贷款利息x.35元不入单位帐转到环球公司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1993、1994年任华投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科长,罗某甲是华投公司的经理。其公司1992年贷款给南海金品公司2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收取利润31万多元。合同到期后金品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后来金品公司支付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x.35元的罚息,是金品公司的财务经理阿广用一张支票支付的。其收到罚息的支票后问罗某甲如何处理,罗某甲说先不入华投公司的帐,罗某甲拿了支票后给其一张环球公司的收据。2000年夏天罗某甲和其发现南海金品公司已经没有了,罗某甲说把这笔罚息作为特殊业务经费使用,其让罗某甲决定。后来罗某甲分三次给其18万元,每次6万元,其存在银行一部分,又买了一些国库券,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消费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广州金品公司1994年6月21日开出的x.35元的支票,支票上面的字应该是张某丙写的,广州金品公司为何要支付x.35元给环球公司其不清楚,这笔钱也没入华投公司帐户。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南海金品公司原经理、广州金品公司原经理),证实:南海金品公司于1991年成立,其任该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广州金品公司于1992年成立,其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1992年两家公司的董事决定将两公司的资金、业务合并。1992年7月南海金品公司、南海县X镇联安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国投公司签订了南海金品公司向广州国投公司贷款200万元的协议,南海县X镇联安经济联合社提供担保。后来南海金品公司归还广州国投公司本息、延期利息、罚息306万多元,这306万多元是经其决定支付的。其先安排南海金品公司、广州金品公司的财务经理梁某某与广州国投公司对帐,双方核对无误后由梁某某填写支票报其批准。梁某某在支付款项前对其说广州国投公司要求开空白支票给他们,即没有填写收款单位的支票给他们,因此有部分支票没有填写收款单位。其中有一笔x.35元的支票是由广州金品公司代南海金品公司支付的,广州国投公司的人要求不填写支票的收款单位,其同意照做了,后来这笔款广州国投公司如何处理其不清楚。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原南海金品公司、广州金品公司财务经理),证实:1991年至1996年在南海金品公司和广州金品公司任财务经理,李某丁负责这2个公司的经营管理。1992年7月南海金品公司和广州国投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后由于延期归还除了支付本息外还支付了罚息,x.35元的支票是李某丁决定由广州金品公司代南海金口公司支付给广州国投公司的,由其交给华投公司的张某丙,至于该笔罚息入环球公司帐户不是其公司安排的,广州国投公司如何处理其不清楚。

12、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1993年罗某甲筹备成立环球公司,具体筹备工作由其负责,当时的法人代表李某辛是罗某甲找来的,在环球公司的运作上李某辛只是挂名,并不负责具体运作。环球公司挂靠广州科技创业发展公司,环球公司工商登记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企业,具体运作都由罗某甲操纵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会计私章和帐本由罗某甲交其保管。1994年6月罗某甲交了一张由广州金品公司开出的抬头为环球公司的一张金额为x.35元的支票,叫其入环球公司的帐,他没说是什么款,其就入了公司的帐。罗某甲还叫其以环球公司名义写了一张收据,内容是“收到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暂存款x.35元(南海金品家具公司转来)”,入帐时间是1994年6月22日,写收据时间是1994年6月30日。这x.35元连同环球公司帐户上的其他款项共150万元于1994年6月28日划到南海市黄某企业集团公司,是按罗某甲要求划的。

13、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1994年罗某甲叫其到环球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机票的销售。1995年6月罗某戊将环球公司公章、财务章、会计私章和帐本交其保管,由其接手做环球公司的帐,后来罗某甲的战友何树立开办的广州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也搬到环球公司来一起办公。

14、证人李某庚证言(原广州科技创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环球公司是挂靠广州科技创业发展公司的私营企业,名为集体所有制,但从出资看该公司是一家私人企业。环球公司的工商注册及挂靠事项是罗某甲经办的,环球公司实际上由罗某甲经营。

1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1993年罗某甲叫其做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他在华投公司任职不能再担任环球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只是挂名,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实际上罗某甲是幕后老板。

1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1992年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以广州国投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给南海金品公司。1993年7月合同到期,在收取本金和利润后,其要求金品公司支付罚息46万多元。其让张某丙收到后不入华投公司的帐,放到其所有的环球公司看看情况再说,环球公司实际是其控制的公司,其让侄子罗某戊负责日常事务,张某丙表示同意。后来南海金品公司按照其和张某丙的要求将46万多元支票的收款单位填为环球公司,因为这笔罚息除了其和张某丙,公司都不知道。张某丙拿到罚息的支票给其,其交给罗某戊入环球公司的帐,并给张某丙一张收据。到2000年5、6月份,其和张某丙发现金品公司不存在了,其决定和张某丙分掉这笔钱,其分三次给了张某丙23万左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投公司收取南海金品公司贷款罚息一事,华投公司只有被告人罗某甲和证人张某丙两人知情,华投公司的其他人员并不知情,被告人罗某甲也没有向广州国投公司报告,在收到南海金品公司的罚息后被告人罗某甲也没有将该款放入华投公司的帐户,而是放入其个人的环球公司的帐户,2000年在得知南海金品公司倒闭后,由被告人罗某甲决定将该笔罚息和张某丙私分,也无将该罚息交还广州国投公司,已实际占有了公款,因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事实部分

1993年5月至1994年12月间,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和广州国投公司签定存款协议书,先后将1200万元分六笔(每笔200万元)存入广州国投公司获取利息。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负责华投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中2笔款项共400万元分别于1994年5月30日、1995年1月10日以环球公司名义存入华投公司;将1994年9月11日省科委存入的200万元,以环球公司名义于同月30日转付给南海市黄某企业集团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至1995年6月省科委已全部收回上述6笔款项的本金,同时收回利息共x。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省科委与广州国投公司的存款协议书,融资申请表,有关的银行单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将省科委存于广州国投公司的600万元给自己私人开办的环球公司,再转借给华投公司、南海市黄某企业集团公司,后来归还的事实。

2、穗检技会鉴(2005)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A、1993年5月8日至1994年11月30日省科委根据存款协议将6笔共1200万元转出,其中3笔共600万元转入环球公司帐户,环球公司收款后资金如下:1)1994年5月21日收到200万元后,于同月30日转到华投公司,并于同年11月19日收回该款本息x元,同月21日将其中x元分成2笔转回省科委。2)1994年9月11日收到200万元后,于同月30日转付给南海市黄某企业集团公司,同年10月11日收到黄某企业集团公司利息x元,1995年3月22日收回该款本息x元。3)1994年12月21日收到200万元后,于1995年1月10日转入华投公司,同年6月28日收回本息x元,次日将其中x元转回省科委。4)1995年3月30日广州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还款为由将x元转回省科委。B、从华投公司帐面反映,1993年5月至1994年3月间,华投公司收到省科委存入款项为3笔,金额均为200万元,华投公司已还清上述3笔款项,并支付利息4笔,金额合计x.73元;1994年5月和1995年1月华投公司先后收到环球公司存入款项2笔,金额均为200万元,华投公司也已还清上述2笔款项,并支付利息2笔,金额合计x元。

3、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1993年其同省科委的孙处长谈好该单位到广州国投公司存款,之后省科委先后到广州国投公司存款约6次。期间罗某甲曾让其先把钱划到环球公司,再从环球公司提现,将利息给存款单位。罗某甲曾3次让其通知省科委将600万元存款划到环球公司帐户,至于为何要划到该帐户,罗某甲没有讲,如何使用其不清楚。

4、证人罗某癸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19日华投公司从环球公司借款200万元,当时罗某甲对其说环球公司有200万元借给华投公司使用,要求其在这份200万元借款的融资历申请表上作为经办人签名,当时其没有与环球公司的人联系过,也没见过环球公司的人,只是根据罗某甲的意思签名,环球公司与华投公司没有上下级关系。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华投公司曾向省科委融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壬到省科委来融资,经省科委领导同意,1993年5月至1994年12月共存过6笔款共1200万元到华投公司,其中根据华投公司划款的指示将其中3笔共600万元划到环球公司,这些钱都还了,其中有一笔是广州诚源公司还的。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1995年省科委曾存款到广州国投公司,其经手时见过华投公司有通知省科委将款划到环球公司帐户的函。

8、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环球公司是其个人开办的公司。1994年4月14日,其代表广州国投公司与省科委签订200万元的存款协议,然后指示黄某壬以华投公司名义出具划款函给省科委,要求省科委将这200万元存款划入环球公司,5月21日省科委将200万元划入环球公司,然后其决定华投公司向环球公司借款200万元,就代表华投公司与环球公司业务员罗某戊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华投公司将本息220.4万元支付给环球公司,其再将216.8万元支付给省科委。1994年9月,其代表广州国投公司与省科委签订200万元的存款协议,然后指示黄某壬以华投公司名义通知省科委将这200万元划入环球公司,然后其叫罗某戊以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名义与南海市黄某企业集团签订该集团向环球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到期后黄某集团支付本息230万元给环球公司,将其中216.8万元支付给省科委,是以广州诚源公司名义还的。1994年11月,其代表广州国投公司与省科委签订200万元的存款协议,然后指示黄某壬以华投公司名义通知省科委将这200万元存款划入环球公司,然后其决定华投公司向环球公司借款200万元,就代表华投公司与环球公司业务员罗某戊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华投公司将本息219.04万元支付给环球公司,其再将216.8万元支付给省科委。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是2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1993年5月8日至1994年11月30日省科委根据存款协议共存入资金6笔共1200万元,其中3笔共600万元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安排转入环球公司帐户,环球公司收款后被告人罗某甲将其中2笔200万元再以环球公司名义存入华投公司,另外1笔则以环球公司名义转给南海市黄某企业集团公司使用,从中进行营利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部分

(一)1993年-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华投公司副经理期间,经办了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和华投公司借款合计1200万元给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的业务。1993年3月和5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经办上述借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南海市工交物质公司赖某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给予的5000元和x元。1994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又利用经办上述借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取款凭条和收据,证实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收到黄某企业集团公司交来的现金,再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出去,赖某粲、李某某先后送给罗某甲共x元。

2、广州国投公司与广东工学院(现为广东工业大学)签订的存款协议书,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与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有关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广州国投公司、华投公司向广东工学院等单位吸收存款后再贷款1200万元给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使用的事实。

3、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的材料,证实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为黄某企业集团公司融资,黄某企业集团公司为此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的经理。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其公司向广州国投公司下属的华侨投资公司贷款,大约贷了2000万元左右,再将钱转借给南海黄某企业集团赚取利差。黄某公司的老总罗某某还许某如果工交公司借款需要支付劳务费,黄某公司可以提供,劳务费就是给贷款单位个人的好处费。其公司送劳务费给华投公司的人有好多次,有时候是其和李某某一起给,有时是李某某自己经手。送钱前其都和李某某商量好送多少,且李某某都将送钱数额和对象记录在他笔记本上,其签字确认该内容属实。1993年5月其和李某某约罗某甲及其公司人员在南海一家酒店吃饭时,悄悄地给了罗某甲x元,说是感谢他贷款给工交公司。1993年3月其和李某某约罗某甲在广州爱群大厦吃饭时给了罗某甲5000元,说是感谢他贷款给工交公司。1994年3月其叫李某某和司机孔德森到广州将x元交给罗某甲,送完钱后李某送钱的事已搞掂。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993年至1997年在南海市工交物资公司任副经理。南海黄某企业集团公司的经理罗某某多次找工交公司向有关单位和社会筹借资金,并承诺给其公司利息以及给借款单位劳务费。其公司多次和罗某甲谈贷款事项,罗某甲答应放贷给其公司。其和赖某某分三次给了罗某甲共6.5万元,第一次是1993年3月在广州爱群大厦吃饭时给了5000元,第二次是1993年5月在南海与罗某甲吃饭时给了罗x元,第三次是1994年3月到罗某甲家给了其4万元。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企业集团公司先后向南海工交物资公司拆借资金有1000-2000万元,其中赖某某曾介绍广州国投公司的一个单位给其公司。赖某某提出一些业务费来开支,其就按协议利息外高1-2点利息作为费用支付给他。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广东工业大学(原广东工学院)财务处处长。1993年,广州国投公司的罗某甲找到其说广州国投公司要吸收资金,问我们学校是否有闲散资金放到该公司。经过对广州国投公司的调查后,其就将学校的闲散资金存到广州国投公司帐户,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广州国投公司再把这些钱转借给南海工交物资公司。

8、被告人罗某甲对其利用负责借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赖某某、李某某给予的贿赂x元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二)1994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华投公司全面工作中,代表广州国投公司与海口内江民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内江公司)签定了贷款1000万元的合同。1994年8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又经办了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向海口内江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业务。1994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负责上述借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海口内江公司张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国投公司与海口内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书,证实广州国投公司分别于1994年4月30日、8月25日贷款1000万元和300万元给海口内江公司,代表广州国投公司签合同的为被告人罗某甲。

2、海口内江公司和海南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海口内江公司名义上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但实际是其父亲张伏龙承包经营的公司,其1993年开始帮父亲经营。海口内江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开发海泰大厦工程。1994年其经人介绍认识广州国投公司华侨投资部的经理罗某甲等人。其公司急需用钱,与罗某甲商谈,向广州国投公司分别借了1000万元和300万元,双方同时还约定其公司支付2.5%年息的现金给罗某甲单位的小金库,罗某甲还提出给他个人现金10万元,罗某甲说如果不给,这1000万就贷不成了。合同签好后,1994年6、7月份,罗某甲催其尽快兑现10万元,其到广州跟罗某甲吃饭后到罗某甲家给了罗10万元。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海口内江公司和海南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海口内江公司名义上是全民所有制(外驻),实际上是张伏龙一手经营,张某某帮忙经营。1994年,张伏龙和张某某向广州国投公司贷款1000万元用于海泰大厦工程。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4、5月,罗某甲带着其、罗某癸、肖某某等人一起到海口市考察海口内江公司的海泰大厦工程项目,认为项目可行。后来这个项目经广州国投公司领导和法律室的同意,与海口内江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是罗某甲代表广州国投公司签订的。后来又贷了300万元给海口内江公司,也是罗某甲决定的。这1300万元后来海口内江公司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

6、被告人罗某甲对利用贷款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10万元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三)1994年,被告人罗某甲在负责华投公司、广州国侨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侨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广州国投公司规定,于1994年10月13日擅自越权决定以华投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给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以下简称桂鸿厂)使用,还于1994年12月28日擅自越权决定以国侨公司名义贷款700万元给桂鸿厂使用,该两笔贷款至案发时仍未收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700万元。1995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办理上述贷款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收受桂鸿厂负责人潘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港币x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华投公司前身是国投公司的华侨投资部,国侨公司是华投公司主管的集体性质公司,华侨投资部、华投公司和国侨公司是一套人马共用几个牌照。

2、桂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1994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潘某某。

3、广州国投公司广投(93)X号《关于重申各业务部门项目审批权限等问题的通知》文件,证实该公司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要经公司领导审批。

4、华投公司的《关于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1000万元和700万元两个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该两项目均未经广州国投公司审批,也无项目呈批报告,两笔资金分四次划出,目前两项目本金收回是零,利息回收x元。

5、华投公司与桂鸿厂签定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桂鸿厂与国侨公司、华投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国侨公司与华投公司签订的调整投资项目管理权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汇票,证实华投公司分别于1994年10月13日、12月28日各贷款1000万元和700万元给桂鸿厂。

6、穗检技会鉴(2005)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1994年10月华投公司贷款1000万元给桂鸿厂,截止至2005年仍挂帐。2)1994年,华投公司贷款700万元给桂鸿厂,截止至2005年仍挂帐。3)华投公司共收到桂鸿厂贷款利息x元和投资收益x元。

7、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已判决桂鸿厂归还本金1000万、700万及同期银行利息给华投公司,由于桂鸿厂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月其公司与桂鸿厂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给桂鸿厂1000万元,具体由罗某甲经理和罗某癸副经理经办,1997年该业务在佛山中院起诉后,其接手该业务。1994年12月其公司以国侨公司的名义与桂鸿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提供700万元资金,该业务是其经办的,签协议前罗某甲对其说700万元的项目已经谈好,决策权在罗某甲手里。后1995年国侨公司与华投公司签订《调整投资项目管理权的协议书》,国侨公司将700万元的项目交给华投公司以方便运作,1997年该业务也向佛山中院起诉,但此两笔款项却因桂鸿厂无财产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至今未收回。

9、证人罗某癸的证言,证实:国侨公司与华投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国侨公司的决策权在华投公司。华投公司按广州国投公司的规定,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由国投审批,1993年9月罗某甲负责华投公司全面工作。1994年10月华投公司与桂鸿厂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给桂鸿型材厂1000万元,是罗某甲和其经办的,这笔业务没有经过广州国投公司的审批,后来到期桂鸿厂不能归还,到1997年其公司向佛山中院起诉,法院判令桂鸿厂归还本金1000万及同期银行利息,但一直未收回。1994年12月其公司以国侨公司名义与桂鸿厂签订700万元的联营协议,具体由蒋某某经办,后1995年国侨公司与华投公司签订《调整投资项目管理权的协议书》,国侨公司将700万元的项目交给华投公司以方便运作,此合同也未经广州国投公司审批,该700万元也经民事诉讼但也未追回。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其以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名义先后向广州国投公司贷款1150万元、向华投公司贷款1000万元、向国侨公司贷款700万元,是罗某甲与其签订的合同。在贷款过程中,罗某甲多次向其提出给5万元港币给其使用,1995年元旦后的一天,其与罗某甲在广州假日酒店的咖啡厅喝茶时给了罗某甲港币5万元。

1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广州国投公司董事长,华投公司与国侨公司贷款1000万元和700万元给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的事其不清楚,其没有审批过也没有口头答应过这2个项目。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划过2笔款给南海市水头桂鸿型材厂,共1700万元。

13、证人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罗某甲的指示委托北秀实业公司将存入华投公司的资金640万元直接划到桂鸿厂。

14、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正,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广州国投公司贷款权限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决定发放贷款给桂鸿厂使用,造成广州国投公司损失资金1700万元,因此从被告人罗某甲的主观故意方面看,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罚更为适当。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

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破案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罗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冻结被告人罗某甲在中国银行广东大厦分行帐号为x-0188-x的存款人民币x。2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受贿款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共广州市纪委公函及讯问笔录,证实:2005年8月18日罗某甲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已扣押被告人罗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冻结被告人罗某甲在中国银行广东大厦分行帐号为x-0188-x的存款人民币x.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华投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国有公司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违反广州国投公司规定,没有经过广州国投公司审批,越权决定将人民币1700万元贷出,无法收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某甲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罗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冻结被告人罗某甲的存款人民币x.2元、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代罗某甲退出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甲贪污的公款人民币x。35元,予以追缴,发还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忠民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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