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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李某甲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41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系广东省中山市震兴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某,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学,高级工程师,原系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与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关某等情况

(一)震高公司股权和管理人员来源

1993年7月7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现更名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开发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9%、51%。2001年3月15日,广州机床研究所委派李某甲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年1月28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购买震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26%,由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委派黄兴、陈康仁出任震高公司董事,黄兴任董事长,同年10月28日,经震高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张国胜副总经理会同李某甲副总经理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广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使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

(二)震高公司技术来源、保密措施

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震雄公司签订了CM-88、CM-168、CM50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年2月18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广州机床研究所关某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广州机床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某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

二、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胞兄龚某某介绍进入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X镇埒西一三工业区着手筹建中山市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兴公司”)。同年10月,震兴公司成立。同年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某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某甲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帮助他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某某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龙云(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震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30T(38T)、ZX-50T(58T)、ZX-88T、ZX-168T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震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58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上海市及广东省等地的相关某业。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某获,并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3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某甲与开罗x、x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震高公司与石狮市华联服装配件公司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震高公司维修吉事多CM-168机收费清单、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各机型NC工时表)。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20多张。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ZX58、ZX88、x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台压铸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权利人有关某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行为,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一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龚某某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的公差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而表面粗糙度则是越小越好,只是限于技术和成本而不作过高要求;而具体尺寸随着产品的销售,震高公司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就公布了很多重要零件的具体尺寸,另外,震高公司很多发外加工零件的图纸不加保密流传在外,因而这些结构性信息已经公开,一审认定是非公知信息是错误的。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其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单位的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被害单位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

上诉人李某甲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的公差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而表面粗糙度则是越小越好,只是限于技术和成本而不作过高要求;而具体尺寸随着产品的销售,震高公司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就公布了很多重要零件的具体尺寸,另外,震高公司很多发外加工零件的图纸不加保密流传在外,因而这些结构性信息已经公开,一审认定是非公知信息是错误的。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刘北让、何伟灯及广州市嘉特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生产图纸等以及震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其产品的销售、附随产品销售而发放的技术手册、发外加工而散落在外的图纸等途径予以公开,本行业一般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测绘、技术手册中所公开的元件及加工厂家等信息而得到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而震兴公司销售、进货客户资料来源均为公开渠道,因而两者都不属于商业秘密。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龚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理由为“生产图纸是企业制造产品的依据,包含有制造新产品的整体技术信息,企业一般不会将生产图纸公之于众,社会公众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他人的生产图纸。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在现有公司资料中未见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而且不同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产品图纸所记载的上述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一般不会相同。”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某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其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而获取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上诉人李某甲、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所投资成立并占有75%股权的公司,1997年7月,广州机械研究所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某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广州机床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某甲胞兄的上诉人龚某某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证人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还证实了李某甲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某甲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上诉人龚某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某甲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和李某甲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某某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ZX38、ZX58、ZX88、x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某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某甲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上诉人李某甲、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权利人有关某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某某在明知而使用李某甲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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