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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黎洁华出租屋。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湘E/x号核载1.99吨中型普通货车装载21。5吨瓷砖沿X509线慢车道由丹灶往三水白坭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途经09KM+70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遇余开洪驾驶川Q/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某某沿X509线快车道同向驶至。川Q/x号摩托车与湘E/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及摩托车司机余开洪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及余开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随即被送往南海区丹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韧带完全断裂;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右颞部及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颧骨及右颅底骨骨折;头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4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x.6元。原告朱某某至今尚未付清医院医疗费,欠费803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是李某甲雇请的司机,李某乙在驾驶湘E/x号货车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李某甲为湘E/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7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担,原审法院在(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已审查确认。该案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及摩托车驾驶员余开洪不须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拖欠医院部分医疗费,医疗机构拒绝为其出具相关证明,但从本院依职权向南海区X镇医院调取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住院费用出院结算单、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住院费为x。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虽对原告住院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误工费以误工42天、月工资120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元(1200元÷30天×42天)。据上,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被告李某乙受雇于被告李某甲,在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雇主且是肇事车辆湘E/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李某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雇主李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E/x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共同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和余开洪受伤的结果发生,余开洪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在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并经审理认定,余开洪的总损失为x.76元。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总损失为x。76元,超出了保险公司为湘E/x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两案各自赔偿总额的比例向两案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计得,保险公司需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43元[x元×(x元÷x.7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6491.57元,仍由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4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491。5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某甲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某乙对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62元。

上诉人朱某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无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答辩中已提出该费用未经法医鉴定,不应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x。6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治疗费用的正式医疗发票,只有医疗机关的证明,不足证实医疗费的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认为:朱某某没有提供骨折CT或X光检查治疗的照片和没有法医鉴定报告,其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免交上诉费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某乙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同意其免交本院二审诉讼费用,并向李某乙送达《不同意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相关费用,逾期交费或不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某乙自2006年8月9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通知的要求预交相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李某乙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用,在本院不同意其免交申请及书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自2005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在南海区丹灶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其经济原因未向医院缴纳全部费用,医院尚未出具医疗费发票。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医疗机关出具了朱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及相关病历,可以证实朱某某的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某的医疗费为x。6元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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