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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X号,李某某、张某某经杨平介绍向禹某某借款x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一年内还清。李某某、张某某给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禹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追要该款,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该笔款已汇给杨平,拒绝归还,禹某某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李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证人陈述,欠条等书证辩称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从禹某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禹某某持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李某某、张某某清偿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李某某、张某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限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禹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一分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禹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实际上是杨平借给禹某某的,本案实际是张刚操作的,而与禹某某毫无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李某某、张某某已经向实际借款人杨平偿还4万余元,应予扣除。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禹某某的起诉期限早于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最后还款期限,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不适用独任审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某某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禹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该款实际上是杨平借给上诉人的,其已向实际借款人杨平偿还了四万元,该四万元应从所借禹某某的七万元中扣除,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杨平,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已经向禹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虽然被上诉人禹某某起诉的日期在李某某、张某某的最后还款期限之前,但是禹某某在起诉之前曾提醒李某某、张某某按时还款,李某某、张某某拒不承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至今仍然拒绝向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某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为是其拒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此,禹某某有权在合同最后还款期限届至之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认定其接受了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对于李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审采取独任审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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