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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何某、李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蓟民初字第148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袁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之子),男,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1951年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夫),男,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李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李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舍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长子李某因病在官庄卫生院医治不利于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三(1998年2月19日)死亡,当时卫生院给付死者补偿金7000元。李某死亡时与被告何某有瓦正房、五阔、西厢房三间及院墙、耕牛一头、18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原告之夫李某明于1998年农历二月初五死亡(1998年3月3B),原告要求与已故丈夫共同继承长子李某死亡后房屋、财产、补偿金等折价款5666元。

四被告辩称,李某死亡时官庄卫生院来给付补偿金7000元,原告对某屋等财产估价太高,因现在家庭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某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赵某与已故丈夫李某明共生有五子一女,即长予李某,次子李某、三子李某、四予李某甲、五子李某、女儿李某香。被告何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生育一女二子,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998农历正月二十三被继承人李某因病在蓟县官庄卫生院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死亡时与被告何某有共同财产瓦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耕牛一头、18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1998年农历二月初五原告之夫李某明去世。经查,李某明没有遗产。

双方当事人对某列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主张被告何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的房产价值(略)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估阶太高,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委托,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某、被告诉争的房产、电视机、自行车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瓦正房五间现值5300元、西厢房三间现值2800元、院墙现值1200元、飞跃牌5lCM彩电一台现值100元,自行车因使用年限太长,破损严重,没有评估价值,评估物品总价值为9400元,评估费28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二、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官庄卫生院给付补偿金7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四被告否认有此项补偿金。本院认为多原告对某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某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耕牛一头,被告何某称此牛已于2001年初卖了,卖价1500元,并言明,此牛是产于1996年的母牛,李某死亡后被告何某对某牛管理照料了二年多,因此,李某死亡时此牛不值1500元。本院认为,二年的母牛已为成牛,被告何某对某牛管理照料二年多,但也从中有所收益,因牛已被卖无法对某评估,认定此半价为卖价15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代位继承祖父李某明的遗产.

另查,原告赵某因子一女,即次子李某、三子李某、四子李某甲、五子李某,女儿李某香自愿放弃对某亲李某明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已故丈夫李某明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与已故丈夫共同继承李某的遗产,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妻子、子女,对某某的遗产亦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9400元+1500元,计(略),被告何某析得一半计5450元为其个人财产,另一半为李某的遗产,由原告及已故丈夫李某明,四被告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即908.3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代位继承祖父李某明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明四子一女已自愿放弃对某父遗产的继承权,李某明的遗产依法由原告及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武继承,即原告继承李某胡遗产908.3元的一半,为454.2元,三被告继承454.1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现居住的瓦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18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耕牛一头(已卖)、全部归四被告所有、继承,由四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共计13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诉讼费用558元,评估费280元,共计838元,其中原告负担100元,四被告负担738。原告已预交838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春旭

代理审判员毛永军

代理审判员曹洪敏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刘树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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