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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40岁。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的审理。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大刘水利站工作期间,承包一套打井架子,对外开展打井业务。1993年在原大刘乡X村打过多眼水井。原告师某某以自己给付被告600元钱,被告既没有为其打井,又未将该600元钱返还为由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又未申请再审。原告称没见到该判决书,但(2004)郾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送达回证中有师某某签名,师某某称是在喝醉时签的名字,没有见到判决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郾城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6日徐某某在大刘乡水利站工作中,承包一台打井架子,去我师某给个人打井,我交给徐某某600元钱。师某某在大刘信用社贷的款,利息21%。徐某某未打井也未退还600元钱,我多次要这600元钱,至今没还。

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称答辩人欠款纠纷一事,上诉人已于2004年5月25日提起诉讼。原郾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了(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了驳回师某某的诉讼请求。自判决后,师某某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视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现在,师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向漯河中院提起诉讼。显然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将打井款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某诉被上诉人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师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师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郾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师某某称是其在喝醉时在送达回证上签的名字,没有见到判决书。由于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只签字,而没有领取判决书的证据。二审中,虽然师某某提供证人到庭证明自己把600元打井费交给了徐某某,而徐某某并没有为其打井。无论该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师某某签字后而没有领取判决书的事实,故师某某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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