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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奸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以工厂已关门为由,将一同外出玩耍的被害人谭某丙带到本区X镇X村鑫缘旅店402房后,以按压双手、暴力脱裤等手段强行与上述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谭某丙目前患急性应急障碍,与被强奸事件直接相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谭某丙陈某,证人薛某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证人陈某甲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鑫缘招待所住宿登记表,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指认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谭某丙如果拒绝与其开房,就不会发生本案,故被害人谭某丙有一定过错,而且本案情节、性质并不恶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违背被害人谭某丙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丙陈某,证实2006年3月1日晚上,其与同厂4个人到外面吃夜宵,其喝了两杯啤酒,后来其与其中一名男子在一间影院看电影。凌晨1时许,该男子对其说厂里已经关门没地方睡觉,去找地方睡。其知道该男子骗自己,当时是不愿和该男子去开房的,但该男子骂自己,没有办法,就跟在该男子后面走到合成村一间旅店。进房后其在床上睡,后该男子用手按住其双手,其挣扎反抗,但没有力气,该男子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案发时其和该男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想到该男子会这样对自己,其是不愿意和该男子发生性关系的。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日晚上厂放假,自己在晚上8时许和谭某丙、同厂员工李某、唐某某、陈某纯五个人步行到太子广场百货东入口处的地中海食街吃东西,叫了啤酒喝。谭某丙喝了一小杯。之后五个人在小池塘边聊天,唐某某和李某要回去厂里,谭某丙就跟着他们走了。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日晚上19时多,谭某丙叫其出去玩,薛某让其多叫两个男孩一起会安全些,其叫了同厂的李某和陈某纯。后来在太子广场吃东西,谭某丙只喝了一杯酒。后来走到合成市场的时候其和李某、谭某丙三人一起准备先回厂,可走了差不多到厂时谭某丙和李某还想在外玩,其自己回厂。

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3月2日早上11时许,其女儿谭某丙直接到车间找到自己说梦丹娜皮具厂工作的一个男子与她喝酒后把她强奸了,当时谭某丙一边哭一边身体发抖,自己马上报警,等警察到场后谭某丙指认出强奸她的那名外省男子。

证人陈某甲经过对一组照片的辨认,指出李某就是涉嫌强奸自己女儿的男子。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旅店柜台值班,23时30分许,一名外省男子到柜台问有没有房,厂里关门,没地方睡觉。其看见门口站着一名外省女子。就问要开什么房间,那外省男子回答开一间普通的单人房。于是其登记并收钱,那外省男子就走出旅店门口用手搭在站在门口的外省女子胳膊进了旅店上房。

证人姚某某经过对一组照片的辨认,指出李某就是案发当日在鑫缘旅店开房的男子。

6、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谭某丙没有病史,也没有谈恋爱,被强奸后就不说话不吃饭。自己曾买过安眠药之类的药物给她安神。

7、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的归案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谭某丙的处女膜新鲜破裂;2、阴棉拭子精斑预试验阳性。

9、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谭某丙的阴棉和内裤上的精斑来自李某的可能性大于99。x%。

9、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06]司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谭某丙案发时无精神病,有性防卫能力。目前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被强奸事件直接相关。

10、鑫缘招待所住宿登记表,证实2006年3月1日晚李某登记住宿于该招待所。

11、上诉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供认上述强奸的犯罪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背被害人谭某丙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谭某丙在明知被欺骗的情况下同意与上诉人李某同住一室,对于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责任,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丙的处女膜新鲜破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其目前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被强奸事件直接相关。因此,上诉人李某的强奸行为对被害人谭某丙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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