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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苍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潘某某商定向潘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苍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本市X路小学门前,将2小包毒品及3支安定针剂、2支一次性注射器贩卖给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携带的手提袋内搜获55小包白色固体及5支安定针剂、4支一次性注射器(缴获的57小包白色固体净重共10.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人员周开学的证言,证实在接到有人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即与同事到朝天路小学附近守候,并目睹被告人苍某某刘某某与购毒者进行毒品交易,当刘某某接过购毒者的现金并将2小包毒品和2支针筒及3支注射针剂拿出交给购毒者时,其与同事上前将被告人苍某某及刘某某抓获的过程。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朝天路小学门口接过苍某某的朋友所给的现金后被抓,在其挎包内发现有57小包毒品、安定注射剂8支、针筒6支,这些物品是苍某某所有。

3、证人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二人一起多次向被告人苍某某及刘某某购买毒品,2006年1月22日他们打电话给苍某某及刘某某,要求购买1包50元及1包3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朝天路小学门口交易,当苍某某、刘某某驾一辆电瓶车到朝天路小学门口,潘某某即上前将钱交给坐在车后座的刘某某,刘某钱点数后递过一黑色胶袋物品,此时被民警上前抓获,在刘某某手中缴获的胶袋内有2小包海洛因、2支注射器、3支安定针剂。

4、被告人苍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其当天接到阿德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好在朝天路小学门口交易,随后其与妻子刘某某驾电池车去到约定地点朝天路小学门口,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5、缴获的57小包毒品海洛因、注射器、安定针剂及被告人驾驶的电池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缴获的白色固体57包(净重10.8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被告人苍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苍某某的前科处罚情况。

8、被告人苍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苍某某贩卖小量毒品,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考虑被告人苍某某是吸毒人员,故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二、缴获被告人苍某某的海洛因共10.8克及一次性医用注射器6支、安定针剂8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销毁。三、缴获的毒资79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如下:1、首先,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其与刘某某均未承认过与潘某某约定过贩卖毒品的价格;其次,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再次,潘某某、欧某某与其存在个人恩怨,且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其于2006年1月22日在北京街派出所所作笔录是在其毒瘾发作、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且该份笔录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3、公安机关取证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时明知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发生,但仍放任潘某某、欧某某采用积极犯罪引诱方法抓捕苍某某,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苍某某贩卖海洛因10.8克,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X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潘某某、欧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上诉人苍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缴获的海洛因、注射器、安定针剂、电池车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苍某某前科材料,上诉人苍某某身份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1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苍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苍某某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其与潘某某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非仅有2006年1月22日一次供述。2、苍某某原审庭审时辩解潘某某还钱给刘某某,但该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3、关于毒品交易价格,潘某某证实向苍某某、刘某某购买价格为80元的海洛因,实际给付79元;欧某某证实其与潘某某向苍某某、刘某某购买80元的海洛因和注射器、安定药水,总共85元,实际给付79元。关于毒资的给付方式,潘某某并未具体提及给付次数,但证实交给刘某某的79元现金为1张50元,2张10元,4张2元,而欧某某证实潘某某“继续交给几元零钱”给刘某某。由上可知,潘某某证言与欧某某证言并无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被采纳为定案证据。4、本案毒品交易虽由他人提起,但苍某某一拍即合,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特情引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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