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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庄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高敏,四川省西充县车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5年1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在2005年7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高处丢下的产品压伤头部,被送医院治疗至2005年10月5日出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2900元。2005年11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30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3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38元;受伤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543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元,以上合共x.98元,扣除借支2900元,实际金额共x。98元。原告负担处理费1030元。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而向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被告。具体各项赔偿费用项目分别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78日×70%=1638元;受伤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1200元×4个月+1200元/20.92日×11日=543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月×8个月=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元/月×8个月=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元/月×2个月=2400元;代原告垫付的仲裁费1030元,扣除借支的2900元,合计x.98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月工资标准是8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638元、停工留薪工资543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元,合共x.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庄某某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38元;受伤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543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元,垫付的仲裁处理费103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2900元,合共x。9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期间违反操作流程而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所有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800元/月,故应以800元/月为标准计算而不应按1200元/月计算。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庄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该存折记载了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在2005年5月和6月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庄某某分别发放月工资1242.13元和1053。86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存折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且其损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负责支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身违反工作章程遭受伤害为由,主张其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厂方,依法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全面、客观地反映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水平,由此致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实及明确确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存折一本,该存折记载了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和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242.13元和1053。86元,上诉人亦表示对该存折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表示除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基数有异议外,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核定的工伤赔偿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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