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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农工商经济城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锴,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景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诉人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强,被上诉人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甲方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万春街联建筹建处)与乙方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8,000方左右;交货地点万春街X号(鸿力公寓);货款c35、x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360元,c30每立方米人民币345元,以上单价含运费;甲方不扣除钢筋含量,乙方不计算合理损耗,双方按图纸设计方量计算;浇筑完毕后28天强度报告合格,甲方需付已浇筑混凝土总量的30%货款,余款需在90天内付清,以此类推,如拖欠款须按1。5%月利息计算。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混凝土公司)与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实业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复印件上又加盖了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万春街住宅联建基地筹建组(以下简称住宅总公司万春街X组)公章。合同签订后,住总混凝土公司按约向鸿力公寓提供混凝土,至2000年6月住总混凝土公司共提供混凝土价值人民币3,050,040元。2001年5月16日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房地产公司)向“天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鸿力公寓项目尚欠“天山分公司”商品砼(即混凝土)材料款约人民币200万元(以结算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鸿力房地产公司承诺自2001年5月起每月向“天山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直至付清余款。若当月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双方同意以散装普525#水泥结算,结算价为每吨人民币335元。2002年7月26日甲方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长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分公司”)与乙方鸿力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998年-2000年双方配合完成了位于万春街鸿力公寓工程项目的商品砼供应,现在经双方对帐,乙方尚欠甲方商品砼款人民币219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法:一、若乙方按以下约定付款,甲方同意折让人民币19万元砼款,即甲方应收乙方砼款人民币200万元,具体2002年7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02年8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02年9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若乙方不按上述约定付款,则恢复原应付款人民币219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2年9月6日,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长风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住总混凝土公司因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住宅总公司)、鸿力实业公司和鸿力房地产公司未及时结清剩余货款,遂于2002年12月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鸿力公寓的建设单位为纺织住宅总公司,施工单位是浙江上虞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万春街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沪建施工证(1997)X号。

原审法院认为:住总混凝土公司与鸿力实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住总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力实业公司对欠款余额亦无异议,鸿力实业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订购合同》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2002年7月住总混凝土公司与鸿力实业公司另对欠款余额(即人民币219万元)的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新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未有具体约定,属约定不明,现住总混凝土公司仍要求按照《订购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的相关条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悖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力实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住总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住总混凝土公司将货物均送至鸿力公寓,鸿力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其是该货物的实际使用者,鸿力房地产公司也曾向住总混凝土公司作出付款的承诺,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住总混凝土公司要求鸿力房地产公司对系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纺织住宅总公司否认设立住宅总公司万春街X组,住总混凝土公司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纺织住宅总公司参与了系争货物的买卖过程,所以住总混凝土公司要求纺织住宅总公司对系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但纺织住宅总公司作为鸿力公寓的建设单位,住总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货物均用于该工程,故纺织住宅总公司应对鸿力实业公司、鸿力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万元。二、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99万元,从2002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对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4元,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87元,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052元,由上海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纺织住宅总公司诉称:本案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方是住总混凝土公司与鸿力实业公司,纺织住宅总公司并非该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发货结算单所记载的时间,住总混凝土公司的诉请也已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住总混凝土公司要求纺织住宅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鸿力房地产公司诉称:本案中实际与住总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并非是鸿力房地产公司,鸿力房地产公司虽然曾与住总混凝土公司签订过还款承诺书,但此后住总混凝土公司又与鸿力实业公司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债权债务的再次转让,故鸿力房地产公司不应对鸿力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住总混凝土公司辩称:纺织住宅总公司以及鸿力房地产公司应当列为本案诉讼主体,鸿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是债权债务转移,而是付款的承诺,故上述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力实业公司辩称:鸿力实业公司对应履行的债务予以确认。住总混凝土公司要求纺织住宅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对鸿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认定,1998年6月17日的订货合同上加盖了住总混凝土公司与鸿力实业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复印件上又加盖了住宅总公司万春街X组公章。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一节事实有误,实际应为1998年6月17日的订货合同上加盖了住宅总公司万春街X组的公章某住总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复印件上又加盖了鸿力实业公司公章某住总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住总混凝土公司、鸿力实业公司及住宅总公司万春街X组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住总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鸿力公寓提供了货物。鸿力实业公司、鸿力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该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均是对还款的承诺,并非债权债务转移。纺织住宅总公司作为鸿力公寓的建设单位,且合同上盖有其筹建组公章,故也系合同一方,其应承担共同偿付之责。鉴于原审已判令其对鸿力实业公司及鸿力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住总混凝土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纺织住宅总公司及鸿力房地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4元,由上诉人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6,067元,上诉人上海鸿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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