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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智垠,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上海第五毛纺织厂人民币3178万元,利率为月息4。65‰,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3月28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承诺为上海第五毛纺织厂上述借款人民币207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承诺为上海第五毛纺织厂上述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上海第五毛纺织厂于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

2003年7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杨民二(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破产财产业已分配完毕为由,宣告终结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破产程序。本案原告对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的上述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对上海第五毛纺织厂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5,883,746.48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对上海第五毛纺织厂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3,701,694。48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未能从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25,883,746。48元,由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未能从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13,701,694。48元,由被告上海寅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偿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五、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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