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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尔达皮革制品厂与上海明乐食品有限公司、苏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希尔达皮革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桑根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云,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希尔达皮革制品厂(下称皮革厂)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根才,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明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明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4日,皮革厂和明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明乐公司自1998年9月25日至2001年9月26日承包皮革厂所属的本市X路X号宝昌祥商场(属皮革厂分支机构),承包金第一年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明乐公司必须先预付三个月的承包金,其中二个月为押金,待合同期满后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某某对本市X路X号宝昌祥商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1999年5月30日,苏某某同皮革厂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金进行了变更,将承包金每年人民币110,000元变更为每年96,000元,若提前半年支付,则承包金按每年90,000元计算;并约定承包人另需支付押金人民币1,500元,待合同期满后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苏某某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500元。2000年8月皮革厂收取苏某某人民币2,000元。至2002年5月30日,苏某某对本市X路X号宝昌祥商场装修的现值为人民币23,100元。2002年7月苏某某将本市X路X号宝昌祥商场交还皮革厂。

原审法院认为:综观本案全部事实,可以认定明乐公司基于1998年9月4日的承包协议书取得本市X路X号宝昌祥商场后交由苏某某经营。双方当事人经合意一致签订合同后,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明乐公司及苏某某未依约支付承包金显属违约,皮革厂要求明乐公司及苏某某支付自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16日计13。5个月的承包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明乐公司及苏某某是否应支付皮革厂垫付的水、电费用问题,因从皮革厂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的水、电费发票联用户均为本市X路X号-X号,而非单独指向本案的承包人。因此皮革厂要求苏某某承担上述费用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现苏某某愿意支付电费人民币50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皮革厂收取的押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先预付三个月的租金给甲方,其中二个月为押金,押金等合同期满后再归还乙方”。因当时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年110,000元,故1998年9月7日苏某某向皮革厂支付人民币x元中的18,333.33元应认定为苏某某按约支付的押金。皮革厂辩称仅收取押金人民币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难以采信。因此,苏某某要求皮革厂返还押金人民币19,833.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皮革厂是否应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皮革厂必须向苏某某提供发票,因此皮革厂不提供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无需因此而赔偿苏某某的经济损失。此外,苏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但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鉴(2002)第X号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装修现值的依据,皮革厂应向苏某某承担装璜现值的偿付责任。2000年8月皮革厂收取苏某某人民币2,000元,除依法交纳的税金外,差额部分应予归还。至于皮革厂要求终止与明乐公司及苏某某间的承包合同,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在诉讼前已到期,且承包人已于2002年7月交还了经营场所,承包合同已自然终止,无需再予明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明乐公司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皮革厂承包费人民币101,250元;2、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皮革厂电费人民币500元;3、皮革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皮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某某装修现值人民币23,100元;5、皮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某某人民币19,833。33元;6、皮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某某人民币808元;7、苏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5.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9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7,685.08元,由皮革厂负担人民币2,816.30元。明乐公司及苏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868。78元。

判决后,皮革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上诉人起诉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的案由是民事赔偿。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该两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且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都没有约定有关装修补偿条款。原审中苏某某若要对装修费补偿纠纷提出诉讼,只能以民事赔偿为由,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同意其反诉并公开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承包期间装修属单方面实施的民事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承包合同期满后要求上诉人补偿其装修费无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承包经营惯例的,故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装修费23,100元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为履行承包合同,上诉人应向其提供经营条件,但其进入承包场所时根本无法经营。为了正常经营,其只能进行装修。装修虽在合同中无约定,但装修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装修现值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是指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并且必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但各自又存在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苏某某提出的有关装修费的赔偿是履行承包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该赔偿纠纷与上诉人提出的承包合同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同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吞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苏某某提出的反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的条件。上诉人认为苏某某提出的反诉不成立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装修现值23,1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通过被上诉人明乐公司而建立了承包关系后,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有关承包场地的装修作出约定,但由于客观上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接收的承包场地无法直接开展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食品经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苏某某要实施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食品经营活动,必须对承包场地进行装修,从而使之符合国家对有关食品经营所必须达到的基本卫生要求,否则,承包人苏某某无法正常的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与此同时,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也无法通过苏某某的承包经营活动取得承包金。鉴于该装修费是基于承包经营活动而发生,且客观上该装修费的投入迄今为止仍有一定价值,若要求上诉人实物返还已无实现的可能,因此,从承包合同经营的特点出发,结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装修费现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369。90元,由上诉人上海希尔达皮革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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