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人民印刷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陈家宅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民印刷十厂诉被告上海申苑印务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争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是由原告经上海轻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并委托中技上海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设备,该设备进口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享有该设备的财产权属。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在1995年至2002年3月间同时担任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周某乙制造了由被告方购买系争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的假象,以达到侵占原告的国有资产的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系争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且设备的货款由被告用筹集的股份款支付,故设备归被告所有。
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经查,原告于2002年8月曾另行以本案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2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当得利款项即是本案系争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的设备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当收取系争设备的租赁费用属不当得利为由,已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应已包含了对本案系争设备所有权属的确认之诉。现原告又就系争设备的财产权属提起诉讼属一案两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人民印刷十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