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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与林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新亮,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7)。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与被告林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亮、许世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至3月,原告因自己经营的瀛富广场装修需要,从两被告经营的瀛富广场X号铺面购买了5708平方米6mm厚的聚碳酸酯阳光板作为瀛富广场的市场顶棚使用。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安装后正常使用不到半年,自2004年9月起,被告提供的阳光板即开始裂缝,到同年12月所有阳光板全部开裂,致使顶棚完全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原告多次就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交付5708平方米同规格的聚碳酸酯阳光板;2,两被告赔偿原告阳光板的安装费x元及拆除不合格阳光板的费用(以评估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市场登记证,证明瀛富广场系原告所有和经营;证据2、证明、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用于瀛富广场的阳光板系从被告处购买以及阳光板的价值;证据3,阳光板的说明书、阳光板使用后的现状照片,证明阳光板的用途和原告在正当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证据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安装被告提供的阳光板所花费的费用;证据5,市场登记证,证明瀛富广场的变更情况;证据6,原告与邱某某之间的市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购买材料铺面的经营人身份。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购买阳光板的各项证据资料显示,向被告购买6mm厚的聚碳酸酯阳光板的买方为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原告与我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买方的身份起诉被告,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我方所出售的阳光板均为法定质检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我方向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的6mm聚碳酸酯阳光板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市博力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该6mm阳光板均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广东省中山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BETC-QC1-2004-31G(A)《检验报告》以及2003年12月11日N0:X03-x《检验报告》]。至于瀛富广场顶棚的阳光板出现开裂,我方认为系安装者违规安装所致,因为根据6mm阳光板的安装行业标准,其长X宽的标准范围为x,最少弯曲半径为x,并且生产厂家均随产品附有安装说明指南,明确告知若不按要求安装会导致板材爆裂现象。经我方观察瀛富广场的顶棚阳光板开裂原因有三:第一,阳光板长X宽幅度严重超标,其长度超过x;第二,安装未留收缩线(预防热胀冷缩);第三,顶棚架构设计不合理。因此,瀛富广场阳光板开裂的原因与我方出售的阳光板质量毫无因果关系,上述阳光板不存在质量问题。

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协议书》,证明瀛富广场单方认为阳光板的开裂问题原因不明;证据2、《博力阳光板的参考数据及应用中的注意事项》,证明瀛富广场违反生产厂家安装使用要求;证据3、《阳光板规格及用途》,证明瀛富广场未按厂家规格安装阳光板;证据4、《博力阳光板企业标准》、《博力阳光板行业标准》、《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出售的阳光板质量合格;证据5、相片,证明同期安装在瀛富广场车棚顶的同规格、同质量的小块阳光板没有出现开裂;证据6、6mm阳光板样品,证明被告出售的阳光板每块均有安装说明及质量合格证,瀛富广场的阳光板出现开裂,原因是违反该说明安装、使用方法所致。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下称瀛富广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主办单位原为原告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被告林某、邱某某在瀛富广场第X号铺面共同经营建材销售业务。2004年1月至2月间,原告因瀛富广场装修需要,从被告林某、邱某某处购买了5708平方米6mm厚的聚碳酸酯阳光板作为瀛富广场的市场顶棚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由原告自行安装阳光板等内容。原告委托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向两被告支付了价款。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24日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其于2004年1月、2月向林某支付的款额(收款收据分别为x、x、x、x等)均系受广州市天河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的委托,代其向林某支付购买阳光板等材料的货款。两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交付了由中山市博力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6mm厚的聚碳酸酯阳光板5708平方米以及产品合格证明书,其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均简写为“瀛富”。原告收货后委托案外人广州市霖机盛业有限公司安装了上述阳光板作为瀛富广场的顶棚。上述产品安装使用约半年后即从2004年9月起出现裂缝。至同年12月份止,大部分阳光板均已开裂,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所致,遂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林某在2005年1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兹证明瀛富市场于2004年1月4日在我单位购买中山市博力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6mm厚的聚碳酸酯阳光板一批,数量5708平方米,价格总计x元,用于瀛富市场安装使用,现该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单位愿协助瀛富市场与生产厂家联系解决。该证明落款处由林某签名,旁边加盖了科特阳光板公司经营部的印章,并加注了“广州瀛富广场047铺”的字样。庭审中,两被告表示该铺由其个人经营,但没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与产品生产厂家联系后,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开裂现象是因原告安装不当所致,拒绝重新更换产品。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诉讼中,本院就讼争产品的质量问题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6年6月1日函复本院称:产品标准中板材的机械力性能中60%都需要用PC树脂注塑成标准样条后进行试验,这样的样品制备方式,不能真实反映出板材实际质量问题,特别是本案涉及的产品已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使用。鉴于此,我们认为目前暂缺乏合适的衡量标准对本案中涉及的PC采光板进行质量鉴定。

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讼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质量举证证明。原告提供了瀛富广场顶棚的现场照片证明阳光板存在开裂、老化等质量问题。同时,原告认为讼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有:1、根据讼争产品阳光板的行业标准(JG/T116-1999聚碳酸酯(PC)中空板)的规定,讼争产品出厂后应同时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只有“出厂检验”,没有“型式检验”,故该出厂检验应为无效;2、根据日常经验,上述产品使用不到半年即出现开裂情况,属于不正常,应当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则提供了《博力阳光板企业标准》、《博力阳光板行业标准》以及由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讼争产品在出厂前已通过产品质量检验,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认定为合格产品。两被告认为阳光板开裂的原因为:1、阳光板长X宽幅度严重超标和安装未留收缩线(预防热胀冷缩);2、顶棚架构设计不合理;3、安装不规范。

此外,原告于2005年4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05年5月12日,瀛富广场的主办单位变更为广州市天河瀛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23日,广州市天河瀛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表示:由于瀛富广场主办单位变更之前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已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与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交接时商定由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继续以自己名义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被告讼争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涉外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之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双方在讼争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鉴于讼争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可认定我国内地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讼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货款的实际支付方是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一栏载明的也是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因此,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的是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查明,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一栏显示付款人是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函件证明该款是受原告的委托而支付,且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写明为“瀛富”,该名称与原告经营的“瀛富广场”相吻合,可视为“瀛富广场“的简称,故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与两被告建立阳光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而非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虽然瀛富广场的主办单位变更为广州市天河瀛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但该服务中心已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其与原告交接时已商定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处理此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交付的阳光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函复称该产品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的质量违约责任,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讼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讼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讼争产品出现裂缝即表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安装使用阳光板半年后才出现阳光板开裂的情况,而导致阳光板开裂的因素有多种,不排除安装不当造成开裂的可能性,故不能当然推定产品质量瑕疵是造成阳光板开裂的唯一因素。此外,原告认为根据讼争产品阳光板的行业标准(JG/T116-1999聚碳酸酯(PC)中空板)的规定,产品出厂后应同时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只有“出厂检验”,没有“型式检验”,故该出厂检验应为无效。经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116-1999聚碳酸酯(PC)中空板)第6条的规定,产品检验分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中空板需经企业质量部门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方可出厂。现被告已举证证明本案涉及阳光板的生产商已依行业标准在批量生产产品前业经两个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认定符合标准,而该批产品出厂前亦已由生产商企业质量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显示产品生产商的质检流程符合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并未强制规定每批产品均须进行型式检验,仅特别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产品属于应进行型式检验的范畴,因此,讼争产品是否已经型式检验并不影响其出厂检验的有效性,原告关于出厂检验应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两被告提供了讼争产品符合行业标准,质量合格的证据。原告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讼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对其交付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天河车陂民众综合服务部、被告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练长仁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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