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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双马塑胶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0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双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龙浦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194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岩双马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黄岩双马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岩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审第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叶某是名称为“食品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8月14日及18日,黄岩双马公司和丽星塑胶厂分别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口头审理笔录中未记载黄岩双马公司提出过本专利六面视图相互矛盾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理由,黄岩双马公司签字认可了该口头审理笔录的内容。由于黄岩双马公司未提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未对此理由进行评述并无不妥。本专利公告文本中的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轮廓线的差异是非常细微的,肉眼难以识别,结合其它视图,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对象是清楚的,上述瑕疵不会造成本专利无法实现工业应用。黄岩双马公司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底座及摇柄的区别认定有异议,因此,法院仅在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价两者的相近似性。就底座的形状而言,整体上本专利的底座呈近似圆锥台的形状。对比文件1的底座呈规则的四边圆弧过渡、四面为平面的四棱锥台。就摇柄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摇柄长度的区别并不明显,且其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底座形状、底座所占产品主体高度的比例、底座突边与按压杆、绞碎部分以及底座中央圆形凸台及其上设有三角形旋钮等处的不同设计,其差别使两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故并非局部、细微的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黄岩双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黄岩双马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提出了本专利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遗漏了该主张和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混淆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和外观设计工业适用性之间的关系,错误地认为本专利适用于工业应用;一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相似性比较中,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有错误,应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不能代替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相似性判断,剥夺黄岩双马公司的一次诉讼权利,程某不符合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或发回重审;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专利复审委员会、叶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叶某于1999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食品搅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1998年10月2日,该申请于2000年2月2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5。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立体图2(见本判决附图1)。

黄岩双马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丽星塑胶厂于2003年8月18日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黄岩双马公司和丽星塑胶厂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比文件1:第(略)号英国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10月20日,其记载了一种食品搅碎机(见本判决附图2)。

2004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黄岩双马公司和丽星塑胶厂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的“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一栏中记载:“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适用性均无异议。”黄岩双马公司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上签了字。

2004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食品搅碎机,由该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以及立体图显示。本专利是根据食品搅碎机的原理进行的外观设计,通过视图所示搅碎机的底座、加料斗、摇把和出料口等部件的外部形状的有机组合表示出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轮廓,体现了工业造型设计所特有的和谐美感,该设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并且本专利申请日前该设计未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未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故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比文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出版物。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产品均为食品搅碎机,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通过相近似性比较,可以发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设计上存在以下相同之处:两种搅碎机都主要由底座、加料斗、绞碎部分、摇把和出料口组成;底座、绞碎部分和加料斗构成产品的主体;加料斗的形状近似于倒四棱台,位于主体的正上方;而绞碎部分位于主体的中部;摇把和出料口分别位于主体中绞碎部分的两侧,出料口由布满圆孔的圆盘以及圆盘外周的一圈突齿形成近似的葵花形,该圆盘的圆心与摇把的旋转中心同心。

但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在设计上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本专利所示搅碎机的底座为正圆锥台,在其主视图和后视图上均呈现为钟罩形,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搅碎机的底座为正四棱台;(2)本专利底座高度在产品主体高度中所占比例明显大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底座高度大约占主体高度的三分之二,而对比文件1只略大于一半;(3)对比文件1底座的底部设一圈明显的宽阔突边,突边上伸出一按压杆;(4)本专利的绞碎部分是一横置的圆柱体,由底座的半圆形切口托住,而其上部的加料斗也同样以半圆形的切口骑坐在绞碎部分的圆柱体上(参见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对比文件1绞碎部分则位于主体内部,通过一四方柱体平置于加料斗的底部与底座之间,从产品外观上无法清楚区分其与加料斗和底座的界限;(5)本专利所示摇把的摇柄明显长于对比文件1的摇柄;(6)特别是,本专利底座的中央部位设有醒目的圆形凸台,凸台上水平伸出一近似于三角形的大旋钮,构成三角形的三条边带有向其中心弯曲的弧度,三个角也以弧线过渡,且从正对的角度观察,三个角处弧线的顶端与圆形凸台的外轮廓线重合;尽管凸台上的旋钮具有其特定技术功能,但是,由于上述设计并非是实现该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特定形状,且其设计本身具有美学意义上的价值,是实用功能与装饰功能的结合,因此,该设计不能认为是纯粹出于功能的考虑,故在进行相近似性判断时不能忽视上述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

通过上述设计上的不同点体现出本专利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更为圆润流畅的设计风格,一般消费者据此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足以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区分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黄岩双马公司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某,黄岩双马公司陈述:“关于细则2.3(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我方在口审前仅提出细则2.3,未具体提出本专利无法工业适用,口审时我方提出。口审记录表我方未提出异议,因为当时虽然漏写了一些主要内容,当时所写均是真实,我就签字。我方想在口审后就形成书面意见。口审后代理词中我方就提出左右视图无法重合,是矛盾的,无法工业适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原告在口审后提交的书面材料记载了口审时未主张的事实,口审时仅主张绘制有问题,未具体明确哪里有问题。”

黄岩双马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中的第(2)、(3)、(4)、(6)项的描述不持异议,仅对二者底座形状及摇柄长度的区别认定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应遵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应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并未记载黄岩双马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某提出了本专利六面视图具体在何处相互矛盾,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理由,尽管该口头审理记录表并不是全面记载口头审理过程某结论,但作为无效请求人,黄岩双马公司有权在认为该记录表没有记载其全部意见时提出增加记录内容,但黄岩双马公司未行使此项权利,应认为其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岩双马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口头审理时,明确、具体地提出了本专利六面视图相互矛盾故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理由,尽管该公司称其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明确了本专利六面视图在何处存在相互矛盾无法实现工业应用,但黄岩双马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该无效宣告理由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后增加的理由,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即使黄岩双马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某提出本专利六面视图在何处存在相互矛盾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理由可以被考虑,但由于该公司未明确本专利六面视图在何处相互矛盾,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无法对该理由进行审查。黄岩双马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提出的本专利六面视图具体在何处相互矛盾的理由,已经超出了口头审理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不应进行审查。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认定,且黄岩双马公司未提出本专利视图相互矛盾,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黄岩双马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理由也进行了审理,因此,黄岩双马公司所提该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提出了本专利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遗漏了该主张和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提交的视图或图片来确定,本专利具备六面视图,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尽管本专利六面视图中的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轮廓线存在不能重合的问题,但上述视图的绘制未违反有关规定,且其轮廓线的差异是非常细微的,肉眼难以识别,结合本专利的六面视图和两幅立体图,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对象是清楚的,上述瑕疵并不会造成该外观设计无法实现工业应用。黄岩双马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混淆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和外观设计工业适用性之间的关系,错误地认为本专利适用于工业应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黄岩双马公司仅对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食品搅碎机的部分区别认定存在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二者底座高度所占产品主体高度的比例不同,对比文件1底座上底部存在宽阔突边且其上设有按压杆,二者绞碎部分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位的连接不同,以及本专利底座中央设有圆形凸台且其上设有三角形旋钮等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价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相近似性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由于黄岩双马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的相似性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黄岩双马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其它区别未提出异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底座形状、底座所占产品主体高度的比例、底座突边与按压杆、绞碎部分以及底座中央圆形凸台及其上设有三角形旋钮等处的不同设计,其差别使两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故并非局部、细微的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美感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黄岩双马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在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相似性比较中,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有错误,应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不能代替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相似性判断,剥夺黄岩双马公司的一次诉讼权利,程某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黄岩双马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黄岩双马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黄岩双马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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