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咏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茂岭牌铜版纸1100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29。5万元,被告应当在2002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书面承认收到货物并将按期付款。被告除在2002年1月28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829.5万元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货款人民币559。5万元,余款270万元将另行追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承诺如期付款。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929。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2002年1月28日的进帐单,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茂岭牌铜版纸1,100吨,货款为人民币929.5万元,被告应当在2002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于2002年1月28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9。5万元。由此双方产生纠纷,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条约的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部分货款计人民币559。5万元,余款270万元,原告表示将另行追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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