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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略)看守所。

广东省(略)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庾某某伙同庾某佳(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共乘一辆摩托车,去到花都区X街龙珠市场门口处,乘人不备之机,以“飞车”手段,劫得被害人江某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x元),并致其轻微伤。劫后,被告人庾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破案后,已起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飞车”手段强行抢夺公民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庾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到金项链,该行为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18时许,上诉人庾某某与同案人庾某佳经密谋后,共同驾乘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窜到本市花都区X街X路龙珠市场门口处,趁坐在路边的被害人江某某不备,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上诉人庾某某伸手抢去被害人江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其轻微伤。得手后,同案人庾某佳与上诉人庾某某在驾车逃离过程中摔倒,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日18时许,其在花都区X街龙珠市X路段坐着指挥工人搬运沙石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后面经过,坐在后座的男青年伸手抢走其胸前的一条足金项链,并抓伤其前胸部。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摔倒,该两名男青年被抓获。被害人江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庾某某就是抢其金项链的其中一名男青年。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称在花都区X街龙珠市场门口被人飞车抢夺身上金项链一条后,即赴现场将上诉人庾某某及同案人庾某佳带回审查。

(3)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上诉人及同案人驾乘摩托车抢去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

(4)(略)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06]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右胸部表皮剥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

(7)同案人庾某佳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日下午,其与庾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新华镇龙珠市X路段,见坐在路边一名男子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就叫庾某某去抢。其驾驶摩托车调头并慢慢靠近这名男子,由坐在后座的庾某某伸手将这名男子的金项链扯断抢在手上,后他们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8)广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庾某佳(未成年人)因本案犯罪事实而被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六个月。

(9)上诉人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日下午,其与庾某佳密谋出外抢东西,由庾某佳驾驶摩托车搭乘其行驶至龙珠路龙珠市场门口时,看到一男子坐在路边,脖子上带着一条很粗的金链。他们就驾驶摩托车靠近那男子的旁边,由其伸手去抢金链。但刚抢到手后,庾某佳驾驶的摩托就摔倒在地。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关于上诉人庾某某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上诉人庾某某在抢得其金项链后,因逃跑时摔倒而将该链丢在路边,他们抓获上诉人庾某某时才将该链拾回。同案人庾某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庾某某在抢夺金项链得手后,他才驾车逃离。上诉人庾某某供述证实:他抢被害人金项链到手后不久,庾某佳驾驶的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上述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庾某某是在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行为已经完成后,于逃跑过程中而被人赃并获的,其行为属犯罪既遂。上诉人否认抢到金项链,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及适用相关法律有误,致量刑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略)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东省(略)人民法院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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