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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是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小学,“博航138”船水手兼业务员,住(略)。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13日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2年6月7日,被告人伦某某在萧锦辉(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吴桂秋、萧伟乐、张永强、张汉强(均已判刑)、卢肇平、祝巨培(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博航138”船来往港澳运输的便利,从香港水域装载柴油(香港地区专用的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俗称红柴油)偷运入境。6月8日上午8时许“博航138”船途经东江口番禺水域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博航138”船共装载含红色颜料醌茜的柴油168.124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x.23元。

被告人伦某某辩称其仅是“博航138”船的水手,而不是业务员,其没有联系走私红柴油,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5月,同案人萧锦辉(另案处理)购得“博航138”船,并挂靠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由同案人吴桂秋(另案处理)担任该船船长。在2002年6月7日,被告人伦某某在同案人萧锦辉的指使下,与船长吴桂秋和船员萧伟乐、张永强、张汉强、卢肇平、祝巨培(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博航138”船来往港澳运输的便利,在香港水域利用船舶暗格装载红柴油偷运入境。6月8日上午8时许,“博航138”船途经东江口番禺水域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博航138”船共装载红柴油168.124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x.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06年5月18日,天津铁路公安局在秦皇岛车站经比对上网通缉人员名单后抓获被告人伦某某,并移送黄埔海关缉私局。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3、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在2002年6月8日上午8时,缉私局在东江口番禺水域查扣涉嫌走私的“博航138”船舶,在押解途中船上涉案人员全部逃跑。

4、黄埔海关出具的《埔关侦海检字(2002)X号检查记录》、《埔关侦海检字(2002)X号检查记录》,证实“博航138”船舶暗格内藏有0#红柴油168。124吨。

5、《海图》和《船舶资料》以及被告人伦某某的签认,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偷运红柴油入境的船舶资料和航运路线。

6、“博航138”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船舶登记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该船舶类型为集装箱船,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该船舶具有港澳航行资格,该次船船长为吴桂秋、业务员为伦某某;该船舶在2002年6月6日和8日分别有出、入境运输记录。

7、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博航138”船是挂靠该公司的船舶,船主是萧锦辉,船长是吴桂秋。

8、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与萧锦辉签订的《联营经营港澳航线船舶合同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适航证书》、《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营运证》、《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证实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在2002年5月31日将“博航138”船及航行港澳的线路交由萧锦辉使用。

9、“博航138”船《船长报告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证实“博航138”船该次航运没有红柴油的申报记载。

10、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博航138”船是萧锦辉购买的,挂靠在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

11、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x号、x《检验证书》,证实“博航138”船所载红柴油是含红色颜料醌茜的柴油,重量为168.124公吨。

12、广东省船舶检验局东莞分局x号《船舶检验报告》,证实“博航138”船的夹藏结构是加装管路至原船空舱。

13、黄埔海关(2002)埔审税X号《核税表》,证实涉嫌走私的0#红柴油重量为168.124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x。23元。

14、同案人萧锦辉供述,证实在2002年5月,其与萧伟乐、张永强、祝巨培、伦某某合伙购买了“博航138”船,其占40%,其余每人各占15%。其参与策划去香港走私红柴油的计划,并与萧伟乐、张永强、祝巨培、伦某某按买船的比例共同集资了二十多万元人民币,并确定按买船的比例分红。

15、同案人吴桂秋供述,证实其是“博航138”船船长,船主是萧锦辉,伦某某是报关员。在2002年6月7日,其受萧锦辉指使,由伦某某联系,在香港半山石水域利用船舶暗格接驳0#红柴油100多吨偷运入境。6月8日被黄埔海关查获,其在被押往途中逃跑了。

16、同案人萧伟乐供述,其是“博航138”船大副,吴桂秋是船长,伦某某是水手兼业务员。在2002年6月7日,其与吴桂秋、伦某某、张永强等七人共同参与从香港接驳100多吨红柴油偷运入境,船长吴桂秋承诺萧锦辉会支付400元好处费。

17、同案人张永强供述,证实其是“博航138”船水手,吴桂秋是本船次船长,伦某某是业务员。在2002年6月7日,吴桂秋提出要将船开到半山石水域驳油运回花都,还告知船舶暗格入油口的位置,从香港接驳了100多吨红柴油偷运入境。

18、同案人张汉强供述,证实其是“博航138”船轮机。在2002年6月7日,其与船长吴桂秋、业务员伦某某、水手张永强、大副萧乐伟等七人,在萧锦辉的指使下,利用“博航138”船从香港装运100多吨红柴油走私入境,萧锦辉答应给其500元。6月8日在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19、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桂秋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案人张永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案人萧伟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走私的红柴油168。124吨依法予以没收。

20、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萧锦辉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扣押的“博航138”船予以没收。

21、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汉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2、被告人伦某某供述,证实是萧锦辉告诉其“博航138”船船上有暗格可偷运红柴油。在2002年6月7日,其与张永强、吴桂秋、张汉强接油管,由祝巨培、萧伟乐检查油表读数。6月8日“博航138”船在番禺水域被海关查获,其乘海关人员不注意逃跑。2006年5月18日下午,在秦皇岛火车站售票厅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伦某某辩称其不是“博航138”船的业务员,其没有联系走私红柴油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船舶登记内容和海关监管记录均证实“博航138”船的业务员是被告人伦某某,且同案人吴桂秋、萧伟乐、张永强、张汉强亦对被告人伦某某的业务员身份作出了指认,同时,同案人吴桂秋、张永强、张汉强均供述被告人伦某某负责上船联系红柴油走私事宜,故被告人伦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驾驶船舶出入境执行运输任务之机,通过夹藏走私货物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伦某某受同案人萧锦辉的指使参与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审判员李文东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国锐

书记员王泽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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