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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与刘某丙、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文芳之夫。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亡张文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陈某哲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文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市畅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7日,张世超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长葛市X镇X路段与张文芳相撞,造成张文芳当场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赔偿款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丙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对该车无有实际受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1、本案机动车肇事后司机逃逸,应由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挂车引起的,主车没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司机张世超无证驾驶,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新的计算赔偿标准尚未执行;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某无据;3、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主张主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豫x重型厢式货车(主车)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3、长葛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信及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张文芳因交通事故死亡。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5、原告居民户口簿及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张文芳系城镇户口,及三原告与张文芳家属成员关系。

被告周某畅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豫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丙、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长葛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居民户口簿、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提出原告还应提供结婚证、当地派出所证明或民政部门证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文芳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提出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张世超持B2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镇X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主车挂钩断裂导致挂车失控,后挂车与张文芳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张文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且肇事后驾驶主车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芳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黄某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死者张文芳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系农业户口。张世超系被告刘某强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豫x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张世超系被告刘某丙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实际车主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受益,且该公司并无过错,故被告周某畅达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肇事后司机张世超逃逸且无证驾驶,应由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逃逸或无证驾驶行为并未免责,故被告人寿周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解,本次事故是由挂车引起的,主车没有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诉请赔偿额经依法核准为: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陈某哲3044元×12年÷2人=x元,原告张某乙3044元×9年=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对上述赔偿数额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主张x元,其余赔偿款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赔偿款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哲、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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