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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兰鸟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旭,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兰鸟广告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广告媒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张贴“我家5套”广告;被上诉人提供347辆出租轿车为媒体,广告发布部位为后挡风玻璃,规格为0。78平方米(全幅);广告媒体费单价每辆每月为40元,总计金额为83,280元;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广告品之日起一周内张贴完毕;被上诉人在广告张贴完毕后,应书面提供全部张贴广告车辆的车号和照片;付款方式为2001年6月30日前付30%,2001年9月10日前付40%,余款于2001年12月5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至2001年6月1日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我家5套”的广告品陆续张贴于347辆出租营运轿车内,广告张贴从200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第二期费用共计58,296元,尚欠24,984元未付。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24,984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广告媒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1日前将上诉人提供的广告品陆续张贴于347辆出租车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在广告品张贴后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共计58,296元,而在支付上述款项前后上诉人并未就其所称未收到广告车辆的车号和照片一节提供其未收悉或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的书面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告车辆和照片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1年11月擅自撕毁“我家5套”广告的说法,原审认为,上诉人直至庭审中才提出该意见,且又未提供其曾就此向被上诉人交涉过的书面依据,因此原审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上诉人发布广告的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不当,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兰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媒体费24,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兰鸟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提供张贴广告后的车辆的照片和车号,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张贴广告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对合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而不是对被上诉人张贴广告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约在347辆出租车上张贴了广告,原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的时间将系争广告张贴于347辆出租车上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法庭询问:“合同如何履约”被上诉人答:“被告提供纸头我们贴,合格后付款。是合同签订后开始贴的,从2001.5。11开始贴,贴到2001.6。1为止,贴在347辆车上直至同年12月1日。”上诉人答:“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在347辆出租营运车辆上张贴广告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先是阐述合同约定如何履行,然后阐述被上诉人张贴广告的具体时间。因此,被上诉人是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说明。上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在347辆营运车辆上张贴广告的义务予以认可。因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履行张贴广告的义务,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履约的事实。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仅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六条履行即未交付车辆照片和车号,从未提出过被上诉人未按约张贴广告,在二审中上诉人也称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照片和车号,故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张贴广告,其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张贴广告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在未收到照片及车号的情况下,如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期款项。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张贴广告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广告媒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张贴广告的义务后,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其仅支付部分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张贴广告的车辆的照片及车号,因提供照片及车号的目的是为证明被上诉人张贴广告的事实,而上诉人现已认可了被上诉人张贴广告的事实,故照片及车号的提供与否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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