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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亿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海,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亿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被告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晴、闵某某,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清公司)、被告上海亿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被告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连证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大连证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本案应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10月28日,本院以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被告大连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3年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大连证券就管辖权裁定提出的上诉。2003年4月3日,被告大连证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年6月22日,被告大连证券成立清算组,本院遂将被告大连证券变更为被告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下称大连证券清算组)。同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海,被告大连证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育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清公司、亿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与原大连证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大连证券为被告亿清公司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且累计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的所有借款合同进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所指的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又明确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所指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亿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亿清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4月27日至次年4月27日,利率为年息6。435%,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亿豪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亿豪公司为被告亿清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亿清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所欠借款,被告亿豪公司以及原大连证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亿清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21,077。14元(暂计算至2002年9月24日,其中尚欠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21,077。14元,其余为逾期利息)并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亿豪公司、大连证券清算组对被告亿清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佐证:

1、2001年4月,原告与原大连证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亿清公司、亿豪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原告于2001年4月28日贷款给被告亿清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亿清公司、亿豪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大连证券清算组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放贷后未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被告亿清公司丧失还贷能力的情况下未能提前收贷,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大连证券清算组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被告亿清公司借款、被告亿豪公司以及原大连证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陈述属实。

另查明:2003年4月3日,原大连证券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关闭。同年6月22日,原大连证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清公司、亿豪公司以及原大连证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应予恪守。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履行其义务。被告亿清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大连证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其对被告亿清公司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且累计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的所有借款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属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则原大连证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大连证券已成立清算组,故理应由其清算组对被告亿清公司讼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大连证券清算组提出原告未尽审贷义务的辩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况且被告亿清公司已基本按月付息,并不存在被告大连证券清算组所言的丧失履行能力,因此,对于被告大连证券清算组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亿豪公司作为被告亿清公司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02年9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息人民币621,077。14元及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亿豪(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对被告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亿豪(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亿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3,625元,共计人民币216,7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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