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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5年10月2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2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唐某,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郑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姜某兵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以每千克18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兵咖啡因330千克。2、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姜某兵联系后,王某某以每千克188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兵咖啡因500千克,在沈丘卸载咖啡因时姜某兵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姜某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兖某某、姜某甲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咖啡因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毒品,第一次供述是想替大哥王某平承担责任,我没有给姜某兵联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对第二起犯罪是为其哥王某平开托罪责,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6月,姜某兵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以每千克18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兵咖啡因330千克,并雇用司机张某某运到沈丘。姜某兵在郸城县贩卖时,车辆被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查扣,姜某兵逃脱。

2、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姜某兵联系后,王某某以每千克188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兵咖啡因500千克,并雇司机张某某运到沈丘,后在卸载咖啡因时姜某兵被当场抓获,收缴咖啡因500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通过我哥王某平认识武汉的一个姓胡的,他说有咖啡因问我是否能卖,后来沈丘一个姓姜某给我联系要咖啡因,我给武汉姓胡的汇5万元,他通过货物托运后给我10件咖啡因,每件50斤,我是100元/斤买姓胡的。我又以180元/斤卖给沈丘姓姜某,他给我汇9.2万元。我在洛阳东一个转盘那找一辆小型货运车,给他搞好700元把500斤货物拉到周口沈丘县交给姓姜某。货拉走后我就回鲁山了,第二天到银行取钱,银行说钱冻结了,我感觉姓姜某出事了。

2、同案犯姜某兵供述:2005年6月以每千克18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咖啡因330千克,给王某某5.7万元,雇用司机张某某将货送到沈丘给运费300元,后用桑塔纳轿车装载此批咖啡因在郸城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扣。2005年9月14日再次和王某某联系,给王某某汇9.4万元购买咖啡因500千克,雇司机张某某将货运到沈丘北郊乡兖某查家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05年6月和2005年9月14日两次从洛阳送货到沈丘,是给的同一个人,后来知道是姜某兵,第二次卸货时被公安局当场抓获的情况。

4、证人姜某乙、陈某证言证实,姜某兵说弄的这些所谓的“饲料”是违法的,让找人想办法花些钱把车和“货”要过来的情况。

5、证人兖某某、窦某某证言证实了姜某兵两次存放“货”的事实。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和刑警大队来我处过磅共13袋,330公斤以及2006年2月15日沈丘县公安局称重证明、扣押物品共计贰拾袋,每袋净重25公斤,共计500公斤。

7、称量单:2005年6月24日,毛重330(KG)。

8、郸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咖啡因330公斤,白色粉末13袋。桑塔纳轿车一辆黑色3000型。

9、2005年9月15日扣押物品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沈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配合下,扣押张某某长安单座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予C-x。扣押物品清单白色粉末20袋白色塑料袋包装外印“胺基苯粉”黑字。以及张某某领条,领到长安小货车一辆,车号予C-x

10、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年6月23日郸城县公安局送现场提取的白色粉末,从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2005年9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送从姜某兵乘坐的小货车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经检验,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11、另有姜某兵两次存款凭条、汇款单、桑塔纳3000型轿车手续、姜某兵手机通话记录、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查扣皖x车辆经过以及扣车人员周飞、段廷党证言、赃物照片、过路费票据、王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12、王某平证言证实卖给姜某兵的咖啡因曾让王某某联系过车。

13、姜某兵的判决书、裁定书、王某平的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述毒品的来源、数量、价格以及卖的地方和卖给谁、价格多少、汇多少钱、把毒品怎样运到沈丘的等情节与同案犯姜某兵供述一致,且有证人张某某证实两次从洛阳送货到沈丘给姜某兵,证人兖某某、窦某某证实姜某兵两次将毒品存放其家中,这两次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姜某兵的供述。因此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陈某秀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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