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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罗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罗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复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诉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罗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2年5月27日,利率为月息5.55‰,按季结息;第一被告分三次还款:2000年5月还款100万元、2001年5月还款300万元、2002年5月还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上海罗某农工贸实业总公司及第三被告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海罗某农工贸实业总公司及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贷。2000年3月,上海罗某农工贸实业总公司更名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至2003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403,339。87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至2003年5月13日,其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03,339。87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27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437元,共计人民币74,364元,由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罗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其因本案被查封之银行帐户解冻时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人民币22万元;被告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于其因本案被查封之银行帐户解冻时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人民币446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先用于归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4,364元和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03,339。87元,余款归还借款本金。

四、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7,703。87元。

五、被告上海罗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对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罗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因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良幸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各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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