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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姚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X楼C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某(广州市东山区艺成美发用品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腾龙二横X号之二。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姚某某(下称被告二)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贺文华,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仿真眉毛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为x。6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3年3月,原告成立沈阳杨某仿真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原告的上述专利。沈阳杨某仿真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仿真眉毛对外报价为女眉298元/对,男眉340元/对(可登陆WWW.FZMM.COM查对)。2004年底,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侵权的仿真眉毛出售,价格为80元/对。经查,侵权产品来自被告。经对比,被告的仿真眉毛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远低于原告专利产品售价的价格销售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整,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x号《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x。X号'仿真眉毛及其制作方法'专利的所有权人和权利情况。

2、《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成立沈阳杨某仿真眉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原告的专利。

4、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和《收据》,证明原告从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购买编号为F6和F14的仿真眉毛(涉嫌侵权产品)各一对。

5、(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广州市东山区艺成美发用品经营部购买编号为F15的仿真眉毛(涉嫌侵权产品)一对。

6、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发票》以及广东省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用。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身份。

8、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身份。

9、(2004)沈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被告姚某某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10、(2005)沈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发艺公司和被告姚某某之间关系密切、两被告销售的是同一种侵权产品以及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两被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11、《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沈阳杨某仿真眉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

12、沈阳和平区公证处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13、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14、交通及住宿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交通以及住宿费用。

1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2006年专利年费。

16、香港人发业发品业商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登记资料。

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一的《营业执照》。

2、被告一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3、被告一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三份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一的身份,以及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二姚某某辩称,1.我方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针对本案专利我方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且已经被受理,我方认为本案的专利权不稳定,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结果出来后再继续本案的审理。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30万元的利润,我方不可能给原告造成3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收费收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被告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

3、许昌经济开发区兴源发制品厂的网页宣传资料。

4、忠信发艺织发补发中心的网站宣传资料。

5、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收费收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被告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6、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

7、经公证转递的声明书及附件。

8、香港人发业发品业商会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据2-4、6-8,拟证明本案专利没有专利性。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材料相同,并同时作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依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原告是否拥有涉案专利即原告的权利问题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一认为出货单不能反映是其出具的,且上面的经营地址是华乐路X号华乐大厦北塔X楼E座,而被告一经营地址是X楼C座;收据上面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一的印章不相符,收据不是被告一出具的。被告二同意被告一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承认证据4上的出货单与被告二的出货单样式是相同的,并确认证据5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的。对于证据9,被告一认为是反映被告二的,与其没有关系。对于证据10,被告一认为网站不是该公司的网站。对于证据9、10,被告二承认是其网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反映其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对于证据11,两被告不确认。对于证据12、13、14,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本次纠纷支付的费用。对于证据15,两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据,而是代理公司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2006年的专利费。对于证据16,两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证据形成于香港,应办理相关的公证转递手续。

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只是证明被告一是使用过两份证明中的公章,不能否定被告一使用过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的公章,外者不清楚被告一有无使用过该公章。

对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已经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递的被告二申请专利无效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张氏的产品在原告专利权之前已经存在,且涉及的大部分是毛发产品而不是眉毛产品。对于证据7所附的《一周刊》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原告当庭提交了香港人发业发品业商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登记资料来证明证据8是虚假的文件。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0、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5,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6,法院认为其没有经过公证转递,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且其提交的日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在两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2、5、6予以确认,法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由于经过公证转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没有经过公证转递,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二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仿真眉毛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被告据此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由于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中止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告杨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仿真眉毛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05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是原告杨某。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仿真眉毛由眉毛、眉片组成,其特征在于:眉毛按生理走向种植在透明或肉色的眉片上,然后用无毒防水的美容用胶固定住;该眉毛为棕色、粟棕、浅棕色;该眉片厚为0.08-0.15毫米厚。2、仿真眉毛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选择眉型,将选择好的眉型制成眉型板,在大块的眉片上整体压出不断裂的眉型,然后将0.04-0.08毫米粗细、8-15毫米长短的眉毛按眉头眉尾稀,中间密的生理走向将逐个眉型上的眉毛种眉110-150根,同时用胶粘牢固,使其眉片的背面光滑并涂一层胶,眉型长度为45-55毫米。该专利的《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记载了以下内容:'......目前,美容业还没有仿真眉毛这种产品,在各种美容著作中也无系统全面的论述。.....。'。2003年3月30日,原告杨某与沈阳市杨某仿真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沈阳市杨某仿真眉技术有限公司,方式为制造普通许可和销售普通许可,期限从2003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

原告在2005年3月31日到被告一处,购买了型号为F14(7。77色)和F6(K12色)的仿真眉毛各一对,被告一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据一张,和写有被告二字号的编号为x的出货单一张,两份单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05年3月31日。上述收据上记载了以下内容:'今收到杨某姐购买眉毛2对,80/对×2=¥160,金额为160元,经手人签名为Winy',上述出货单记载了以下内容:'客户:杨某姐,货名:眉毛F14(7。77色)和F6(K12色),数量:2对,单价:¥80,合计:¥160,开单人与确认人均签名为Winy'。

2005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杨某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流花展览(第25届广州美容美发化妆用品进出口博览会)第五展馆2526档,购买了型号为7.77。F15的眉毛一盒,并从该档当场取得《出货单》、《收据》各一份,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眉毛予以封存,对此出具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二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原、被告对于以上三个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眉毛、眉片组成的仿真眉毛,眉毛按生理走向种植在透明或肉色的眉片上,然后用无毒防水的美容用胶固定住;该眉毛为棕色;眉片厚为0.08-0。15毫米厚。

2005年10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4)沈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被告二对于该网站是其经营部没有异议。

2005年12月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应沈阳杨某仿真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5)沈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上有关于被告一公司的宣传介绍以及以下字样'总店: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华乐大厦北塔X楼C室(花园酒店东侧546汽车站对面)电话:020-x传真:x艺成经营部: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华乐大厦北塔X楼E室(花园酒店东侧546汽车站对面)电话:020-x传真:x..。'。两被告称该网站不是被告一的,而是被告二经营部的。

本案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3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差旅费若干。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的公知技术所提交了两份网页资料及一份经公证转递的香港公证文书。一、上述两份网页资料中,其中一份显示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发制品厂的网页资料,标注有x(C)2000.10字样;另一份网页资料上则未显示任何时间,且两份网页资料均是对人造头发的介绍,亦无完整的技术方案。二、经公证转递的由张细作出的《声明书》中,张细称:其为香港张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张氏)的董事;为了培训张氏员工和管理需要,张氏于1996年8月印刷了一批《人发产品制作培训手册》,同时于1999年6月将此《人发产品制作培训手册》一小部分赠给香港人发业发品业商会有限公司,以便同行业人员交流。该《声明书》还附有以下附件:1、1990年12月7日出版的杂志《一周刊》,该刊物上刊登有眉毛图片以及'产品采用100%真人毛发,在超薄透气的人造头皮上编植后,再配合特殊的粘膠工序将毛发固定成型,效果自然逼真..。'的字样。2、《产品介绍书》,该书中刊有眉毛的照片,但无出版时间及版号,无完整的技术方案。3、《人发产品制作培训手册》,该书中记载了人发产品的制作方法,但无出版单位及版号。

又查明,本案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保养、修理假发。零售美发用品、美容用品。本案被告二个人经营的广州市东山区艺成美发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是:广州市X路X号13E房,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发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发明专利'仿真眉毛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一、原告称其向被告一购买的两盒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上印有被告二的字号,且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从被告二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由于原告称其向被告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颜色与编号为x的出货单上注明的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出货单上注明的产品。二、由于盖有被告一印章的收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及经手人的签名均与编号为x的出货单一致。同时,根据上述收据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一曾经销售过'眉毛2对'。三、根据(2005)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的记载,该公证书保存的网页资料是通过点击'发艺增发织发有限公司'打开的网页上取得的,网页资料上显示的是被告一的字号,同时该网页还显示公司的总店地址即被告一的住所地。可见,该网页内容是介绍被告一的公司及其产品的,即该网页内容是以被告一的名义对外发布的。而根据上述网页资料的记载,两被告之间是总店与经营部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辩解其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印章,为此提交了盖有与该印章不同的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该印章,但是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过收据上的印章,在被告一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2005)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是被告二所有而非被告一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予以界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首先,两者均具有以下特征:仿真眉毛由眉毛、眉片组成,眉毛按生理走向种植在透明或肉色的眉片上,然后用无毒防水的美容用胶固定住;该眉毛为棕色;该眉片厚为0.08-0。15毫米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种颜色(棕色),而原告专利记载了三种颜色(棕色、栗棕、浅棕色)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条眉毛上只有一种颜色,不会同时出现三种颜色,即原告专利记载的三种颜色是并列可选择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的其中一种颜色就可认定该特征是相同的。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眉片的厚度与原告专利不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是否相同的问题。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方法是在一块人造皮上种植毛发,然后刷胶,直接压断成眉毛。本院认为,如果根据被告所述的方法,制作出来的眉毛是无法体现出自然的、符合人体眉毛生理走向的眉毛,而且在眉片边缘的眉毛会出现缺口或断裂。而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的眉毛是按照人体眉毛的特征,按眉头眉尾稀、中间密的生理走向种植的;眉片边缘的眉毛并无缺口或断裂。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案专利是新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本院认定两者的制作方法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作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在运用公知技术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且该公知技术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拼凑而成的技术方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在《人发产品制作培训手册》中介绍了人发产品的制作方法,由于该手册是张氏公司内部培训手册而非公开出版物,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张氏出具的《声明书》,不足以证明该手册曾公开发表过或公开使用过,不能作为公知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未能揭露与原告专利或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当庭阐明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整,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仅是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产品的消费对象一般比较特定、市场范围较窄,再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依专利权的类别、授权时间、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某享有的x。X号'仿真眉毛及其制作方法'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21元,被告广州市发艺专业增发织发有限公司、被告姚某某共同负担4089元(原告已预交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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