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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男,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东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江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

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镇星石集镇。

法定代表人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65岁,住(略)。

上诉人浦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郭某,被上诉人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胡某丙,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巨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红、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1日被授予了(略).X号“单管塔”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2003年6月13日,浦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浦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浦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没有提出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对本专利的实用性进行评价并无不当。浦某主张权利要求5中爬梯的结构是公知常识,但在2004年4月27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相应记载,浦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曾提出过相关意见陈某,故第X号无效决定中没有涉及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是否为公知常识亦无不妥,浦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结构为公知常识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浦某提交的证据1、2和4均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依据,证据3是浦某单方所作的关于权利要求5中爬梯的结构图和分解图,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证据,故对浦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浦某主张在2004年4月27日的口头审理时已经提出采用附件2.7-2.9结合附件2.1、2.2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相关记载,不能认定浦某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过这一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没有就能否采用2.7-2.9结合附件2.1、2.2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是正确的。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支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在附件2.1、2.2、2.5中均没有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爬梯具有固定牢固、占用空间少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浦某的诉讼请求。

浦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浦某上诉称:第一,在本案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我明确提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结构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出于疏忽,没有记录存档。即便如此,公知常识应当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应予采信。第二,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主要内容为描述了该爬梯的具体结构,这种爬梯结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习以为常的,并不具有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巨匠公司、电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电联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单管塔”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7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电联公司。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巨匠公司和浦某分别于2002年6月27日和2003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2004年4月27日电联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一种单管塔,包括中空杆体及爬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在杆体上开有可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机构是在其中一支法兰设一凹孔,另一支法兰的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支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脚钉分为左、右两种,所述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浦某共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附件2.1为1998年1月21日公开的(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预应力管塔,特别适用于通信天线塔,该塔塔体由若干层钢板制成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的圆台形管筒由下至上牢固连接组成,上下节管筒用高强度螺栓和焊接牢固连成一体,塔体内设爬梯,以图1可以看出,塔顶部安装有上下两组天线,其中塔体与下面一组天线位置对应的地方绘制一门形图案。附件2.2为1998年第20卷第6期《建筑施工》杂志,公开了一种通信单管塔,该塔体全部设计成圆锥形,人行爬梯和馈线等设置在筒体内壁,单管塔节段之间的连接为内法兰,第26页图1显示该塔顶外部装有上下两组天线。附件2.5为1996年5月30日批准的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塔桅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程(略):96,其在第19页记载了采用法兰连接的节点,法兰接触面的贴合率不低于75%,用0.3mm塞尺检查,插入深度的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的25%,边缘最大间隙不得大于0.8mm。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附件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爬梯固定在杆体内腔,附件2.1的爬梯固定在塔体内壁;②附件2.1中没有明确记载可以进出的门洞。附件2.1中的爬梯是通过与内壁的固定而使爬梯位于管体内腔中,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爬梯固定于内腔并无实质性区别。附件2.1图1中示有门洞,尽管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该门洞用于出入,但从单管塔的使用方式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附件2.1中必然存在用于进出的门洞。因此附件2.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两个技术特征:①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附加特征①已为附件2.2所公开,附件2.2虽未明确记载爬梯的形式,但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见的爬梯形式,在附件2.2中已有足够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作为单管塔必须具有防雨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法兰上另外设置防雨机构,权利要求3中对防雨机构未作详细限定,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固定形式为单管塔这一空间狭小的特定场合中安装爬梯提供了一种选择,使得爬梯固定更牢固、占用空间更少,故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位置设置方便进出的门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的,将门洞设计多只并不能使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杆体外固定有外爬梯,而单管塔外固定有爬梯已是一种现有技术,故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密封是工程中常采用的防水措施,将门设计成密封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附件2.1、2.2、2.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支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在附件2.1、2.2、2.5中均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固定牢固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浦某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结构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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