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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十四组长青中街X号,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乔口区解放大道X号,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农资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平,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阴县X乡X组。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灯饰生产厂家,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外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的研发,不断开发出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同时,也投入大量资金引入他人具有价值的专利技术。本案所涉“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x。9)是原告经专利权人樊某弘先生许可并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的这种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权属。

2、专利年费交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人有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合同是一份独占实施许可,约定原告有单独制止侵权,包括利用起诉来制止侵权的权利,拟证明原告享有独占专利实施许可权及许可费金额。

4、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拟证明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证据3与证据1、2、4还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5、(1)(2006)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销售行为)。(2)公证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2006)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7、英文发票及中文翻译说明,拟证明英文发票内容。

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原告获得专有生产权的专利产品,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唯一能将本案连接在一起的就是一张英文发票或发货单,英文发票虽然有被告在上面盖的印章,但英文发票的客户抬头不是现在原告公司,而是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所以用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中间没有必然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梁文经理名片,拟证明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曾经与被告联络过,称要购买软管产品,至于是否是原告所述的第一种产品,被告不能肯定。

2、被告向广州市格瑞灯具有限公司购买样品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买来的,而不是被告生产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因为被告不是这方面的专业人才,所以作为被告没有义务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由合议庭作出判断,我方尊重合议庭的审查结果。对证据1-4的关联性,原告提出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通过有关方面了解,专利许可证明文件(备案、合同文件)证明专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即亲属关系,因此,许可合同本身所包含的一些价款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平性、合理性及公正性都是有问题的。对证据5,对证据5(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能得出被告生产、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理由如下:(1)首先委托人,即申请进行公证的申请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杨文,但所证明的公证之间的票据的内容又是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所以这个证据不能将原告与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的关系说清楚,即原告是以其主体进行起诉的,但有被告盖章的发票上的购买方是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并非原告,但公证书针对的是原告;(2)公证书太草率,法律依据是公证暂行条例,其实在2006年3月1日公证法已经实施,但这时还用公证暂行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公证书太草率,太随意了;(3)据被告方有关人员反映,可能有过一次外商到被告公司去联系关于生产、要求购买柔性管的事情,从来没有公证人员或原告公司的人员去购买,但可能原告称其或公证人员去购买过被告不知道,但如果是这样,被告认为公证人员是代表国家公证机构,没有必要隐瞒其身份,如果其采取隐蔽取证的方式,与其身份及其承担国家公证的职责是相悖的,但其所取证的是被告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公证本身存在问题,最关键的还是第一点,如果原告可以解决第一个问题,被告会尊重事实和法律。对证据5(2)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不能确认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英文发票的翻译有异议,原告把第三项是蓝色译成了黄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名片,任何一个印刷店都可以印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向被告购买产品,只要是被告向任何第三方销售了被控侵权专利产品,就构成侵权,并非像被告所述一定要向原告销售产品才构成侵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盖有广州市格瑞灯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不清楚;(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据内容“兹收到柔性管”,产品名称相当广泛,很多产品都使用这个名称,只要是柔性的灯管都叫柔性管,所以不能证明该产品与公证处取得的产品是同一产品;(2)这只是名称,不可能反映到产品的结构,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产品就是原告申请公证处公证取得的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提交了证据原件,其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认为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许可合同本身所包含的一些价款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平性、合理性和公正性都是有问题的,但本案专利权人(许可人)是樊某弘,被许可人是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也不一定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本院将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了原件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申请公证的申请人是原告,而公证的发票的购买方是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并非原告,同时认为公证书太草率,太随意及取证的方式不当。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证书的内容及取证的方式等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够证据否定该项公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单凭被告的证据1,这只是一张名片,可以随意印刷,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不能确认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11日,樊某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31日获得国家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8月31日,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樊某弘,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年费已缴至2005年6月9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

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

一散光体,设置在上述多个LED灯泡上方,与上述芯线等长度,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乳色不透明体;

一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之外,与上述芯线等长度,在LED灯泡的照射上方的包覆层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型曲面;

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为包覆所述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

2005年9月15日,许可方樊某弘与被许可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包括专利号为x。9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等3项专利),樊某弘将专利号x。9、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许可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该合同规定,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中国地区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使用和销售该专利产品,除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外,在中国地区樊某弘不得许可任何第三人实施该专利,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包括樊某弘在内任何第三人实施该专利。该合同所涉专利每项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年,该合同许可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年底支付人民币玖拾万元,第二次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内付清其余玖拾万元。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樊某弘帐户。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人侵权的,应及时通知对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内享有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自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三年。该合同经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合同备案号为x,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

2006年3月22日,经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公证员陆宜兴、公证人员田昭华于当日下午会同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来到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广告牌标注),由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向该公司的职员购买了灯饰产品共四件,该公司职员出具了“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印章所示)”的《发票》。公证人员田昭华对该公司的厂房拍摄照片共两张,对上述灯饰产品拍摄照片共四张。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6)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现存于该公证处的灯饰产品共四件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广告牌标注)”内向该公司的职员购买所得。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贴的“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发票》”(印章所示)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该公司的职员所提供,现由申请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收存。还证明附后的照片第1-2张为公证人员田昭华在现场所拍摄,照片第3-6张为公证人员田昭华对上述购买的产品拍摄所得,均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为英文发票,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发票的中文内容为:日期:2006年3月23日,发票号:X-X-X;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邮编:x,电话:86-20-x;采购方:科士比远东采购贸易公司;销售方: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种类与数量如下:

项目名称型号颜色单价

(人民币:元)数量合计(元)

LED软管灯GR-H000黄x

LED二线扁平灯黄x

LED三线扁平灯蓝x

总数780

该发票上盖有“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双方庭审后于2006年8月3日下午还确认上述数量的单位是“米”;公证书《发票》所附照片第三幅、第六幅实际为同一种产品,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即为发票的第一种产品涉嫌构成侵权。

将被控侵权的LED软管灯与原告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芯线、外皮和灯泡组成,芯线是由铜绞线及塑料组成,芯线上面有一系列灯泡孔和灯脚孔,剖开后灯泡放在灯泡孔内,两个灯泡的灯脚通过扭结形成灯脚扭结放在灯脚孔内,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各款灯饰及配件。产品百分之百外销。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汽车防撞雷达、婴幼儿安睡枕、家用小型电子、电器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器材,销售本公司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1日,樊某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x。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31日获得国家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樊某弘。2005年9月15日,许可方樊某弘与被许可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包括专利号为x。9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等3项专利),樊某弘将专利号x。9、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许可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该合同规定,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中国地区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使用和销售该专利产品,除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外,在中国地区樊某弘不得许可任何第三人实施该专利,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包括樊某弘在内任何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人侵权的,应及时通知对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内享有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经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合同备案号为x,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x。9、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的独占权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2006)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LED软管灯。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拟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且被告是一家有生产电器产品能力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推定被告也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或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费已支付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号为x。9、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6元,被告广州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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