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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男,汉族,八年级文化,汽车水箱修理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21日撤销治安管理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汽车水箱修理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于同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许某丁,被害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四大队工作人员到城厢区X路X号被告人许某乙经营的水箱维修店执法检查时,发现隔壁经营汽车玻璃店的被害人郑某某将玻璃堆放在店门口,遂要求被害人郑某某纠正该行为。被害人郑某某怀疑系被告人许某乙举报,即到水箱店门口谩骂被告人许某乙等人。被告人许某乙被骂后拿起店内的锤子砸向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也拿起畚斗砸向被告人许某乙,后二人扭打起来,被告人许某丁见状冲上去帮忙,二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并将郑某倒在玻璃上致郑某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八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许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闽)公(城)鉴(伤检)字[2009]304-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的亲属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3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并致八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许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起因系被害人所致,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村委会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被告人许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起因系被害人所致,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村委会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乙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丽贞

审判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徐素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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