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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与三九湖州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九湖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九湖州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同年12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炎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以代办原材料方式加工荆芥、玄参等中药提取物一批,共90多个品种。原告代为采购中药材并进行生产加工后将提取物成品交给被告。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还交付被告部分未加工中药材。双方核定上述加工费(含原料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10,812,426。96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截止到2001年底,尚欠人民币5,812,426。96元。2000年8月,被告第二次委托原告以同样方式加工白花蛇舌草、白芥子等中药提取物一批,共38个品种。原告生产后将成品交给被告。经双方核定,该批货物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742,091。60元(含原料价格)。200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554,518。56元,应于2002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罚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加倍支付罚息。2002年3月,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尚欠加工费人民币8,054,518。56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加工费,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含原料款)人民币8,054,518.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罚息(按欠款金额人民币8,054,518。56元计算,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收货单11份、发货明细表6页、中药材价格清单4页,以证明被告收到二批中药材提取物。

2、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2月9日签署的“关于第二批中药材加工价格的决定”以及发货明细表3页,以证明被告确认第二批中药材提取物的加工价款包含原告代办药材的费用在内为人民币2,742,091。60元。

3、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02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第一批中药材提取物的加工价款人民币5,812,426.96元、第二批中药材提取物的加工价款人民币2,742,091.60元,共计人民币8,554,518。56元。

4、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出具的对帐单,由被告盖章,以证明截止到2002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第一批中药材提取物的加工费和药材款,共计人民币5,312,426。96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中药材的加工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中药材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发票也是由供货商直接开给被告的,应当由被告和药材供应商结算货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药材的货款。另外,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药材的购货发票82份、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0年7月2日发给被告的税务稽查缴款通知书、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管理局于2003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广东揭西县医药公司税票说明,以证明中药材的购货发票均由供货商直接开具给被告,被告是中药材的购货单位。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5月5日发布的《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以证明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如果原告为被告购买中药材并垫付货款的话,应当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而不应当由供货商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均由原告转交,被告委托原告代被告购买中药材并垫付货款,被告也从未向药材供应商支付过货款,而且,在数次对帐中,被告均确认欠原告的加工费中包含了中药材的货款并承诺还款,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2003年4月17日的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揭西县医药公司供销部(以下简称供销部)于2003年4月20日发给被告的“要求尽快付款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药材款应当由被告和药材供应商结算。被告称该通知是供销部直接寄给被告的,邮寄的信封现找不到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催款通知的来源,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这份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这份书证中供销部的印章是假的。

针对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庭后所提供的新证据,原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1、被告于1999年10月发给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在委托原告加工中药材提取物的过程中,委托原告直接采购中药材,中药材的货款直接由原告付给药材供应商,发票直接由药材供应商开给被告,待加工交货时,加工费和药材款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2、供销部于2003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由该供销部的法定代表人蔡远新签名盖章。以证明供销部没有委托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而且宝龙公司向供销部结清了所有货款,当时双方有过备忘录加以确认。

3、广东揭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5日出具的供销部的工商资料,以证明供销部1999年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印鉴和被告提供的书证上的印鉴在排列格式上明显不符。

经质证,被告辩称:被告于1999年10月发给原告的函,不属于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原告逾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且该函上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赵国杰”的签名也是事后补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供销部1999年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印鉴和被告提供的书证上的印鉴在排列格式上存在差异,但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上供销部的章是虚假的。

对此,原告进一步答辩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第一次提出了药材款应当由被告和药材供应商结算的问题,为此,原告才去调取了被告于1999年10月发给原告的函,这份证据原告没有逾期举证。现供销部仍在使用1999年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印鉴,且供销部证实其没有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故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是虚假的。

2003年7月4日,被告又提供以下证据:

1、供销部于200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该供销部的法定代表人蔡远新签名盖章。

2、供销部和普宁池尾药品公司负责人张汉忠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

以上证据系被告向供销部调取的,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备忘录内容是虚假的。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供销部转包给普宁池尾药品公司负责人张汉忠经营,张汉忠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蔡远新并不清楚,蔡远新称2003年6月5日其应原告要求在原告起草好的“情况说明”和“备忘录”上签字盖章是不负责任的行为,故现申明收回应原告要求在“欠款说明”和“备忘录”上所反映的情况。2、张汉忠在承包经营期间另刻了一枚供销部的公章,因此会出现催款通知上的印章与供销部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蔡远新既没有说催款通知是供销部所发,也没有说催款通知是张汉忠所发,更没有说催款通知上的印章就是张汉忠所刻的另一枚公章,该催款通知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且被告至今未能说明该催款通知的来源,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将药材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被告提供的供销部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因被告不能证明该通知的来源,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先后赴广东,向供销部法定代表人蔡远新所作的调查材料,因蔡远新所作的书面证词,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且蔡远新又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1999年10月发给原告的函,因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第一次提出了药材款应由被告直接付给药材供应商的问题,为此,原告收集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不属过期举证。被告拒绝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嗣后,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函上“赵国杰”的签名是事后补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经质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以代办原材料方式加工荆芥、玄参等中药提取物一批,共90多个品种。原告代为采购中药材并进行生产加工后将提取物成品交给被告。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还交付被告部分未加工中药材。双方核定上述加工费(含原料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10,812,426。96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截止到2001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812,426。96元。2000年8月,被告第二次委托原告以同样方式加工白花蛇舌草、白芥子等中药提取物一批,共38个品种。原告生产后将成品交给被告。经双方核定,该批货物加工费(含原料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2,742,091。60元。200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第一批中药材提取物的加工价款人民币5,812,426。96元、第二批中药材提取物的加工价款人民币2,742,091.60元,共计人民币8,554,518。56元,应于2002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罚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加倍支付罚息。2002年3月,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到2002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第一批中药材的加工费和药材款,共计人民币5,312,426.96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人民币51,000元以及补偿被告的税款605,455.5元,余额为人民币4,655,971。46元。至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7,398,063。06元。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10月发给原告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委托原告加工中药材提取物的过程中,委托原告直接采购中药材,药材款直接由原告付给药材供应商,发票由药材供应商直接开给被告,待加工交货时,加工费和药材款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二批加工业务中,原告所购药材的发票均由药材供应商直接开给被告,上述发票均由原告转交。被告从未向药材供应商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合同是加工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中药材提取物,并代为采购中药材,被告在收取中药材提取物后支付原告加工费和药材款。被告辩称,应当由被告和药材供货商结算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在1999年10月发给原告的函中明确表示:委托原告采购药材,发票由药材供应商直接开给被告,被告收取中药提取物后,一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和药材款。2、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确定加工价格、订立还款协议及对帐过程中,被告亦多次明确其欠原告的加工费用包括加工费和药材款。3、被告也没有向药材供应商支付过药材供货款。由此说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代为采购中药材,并在收取加工物后一并支付原告加工费和药材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和药材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2年9月底之前付清加工费和药材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和药材费共计人民币7,398,063。06元,系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九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加工费和中药材货款共计人民币7,398,06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九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7,398,063。06元计算,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8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186.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6,90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59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09.0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8,1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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